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民催字第142号
申请人:洛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申请人洛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因31300051/26532153号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因利害关系人洛阳大鼎商贸有限公司来我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由申请人洛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郜丽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赵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