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474号
原告:陈加荣。
被告:朱浩然。
被告:丁华琴。
原告陈加荣与被告朱浩然、丁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荣、被告朱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加荣起诉称:被告朱浩然与被告丁华琴系夫妻。被告朱浩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加荣借款,2013年5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朱浩然仍结欠原告陈加荣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4000元,出具承诺书一份。现被告朱浩然未按承诺书履行,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浩然、丁华琴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朱浩然、丁华琴支付原告陈加荣利息84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朱浩然、丁华琴归还原告陈加荣借款300000元;2、被告朱浩然、丁华琴支付原告陈加荣利息42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加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3日朱浩然承诺结欠原告陈加荣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4000元,约定2013年6、7、8、9月各支付利息21000元,2013年10月开始每月归还本金20000元。2、结婚申请书一份(经档案馆盖章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浩然、丁华琴于1985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朱浩然答辩称: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2000元,但目前没有能力按照承诺书来履行。对于借款,被告丁华琴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丁华琴未答辩。被告朱浩然、丁华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加荣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浩然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丁华琴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朱浩然与原告陈加荣有民间借贷往来。2013年5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朱浩然结欠原告陈加荣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4000元,约定:朱浩然每年4月至12月每月支付陈加荣20000元本金;2013年6月至9月每月支付原告陈加荣利息21000元。庭审中,双方明确:被告朱浩然于2013年6月至9月每月各支付原告陈加荣借款利息21000元,于2013年10月至12月每月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起每年4月至12月各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至借款付清止。被告朱浩然已支付2013年6月、7月的借款利息共4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利息42000元并未支付,且明确现在欠债过多、履行能力恶化,已无法按其签具的承诺书履行。另查明,被告朱浩然与被告丁华琴于1985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陈加荣与被告朱浩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朱浩然出具的承诺书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朱浩然理应归还原告陈加荣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
被告丁华琴与被告朱浩然系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因被告朱浩然已经逾期未归还2013年8月应当归还的借款21000元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经济状况恶化,无法按照自己出局的承诺书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陈加荣有权在被告朱浩然履行期间届满之前让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陈加荣起诉要求被告朱浩然、丁华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浩然、丁华琴归还原告陈加荣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朱浩然、丁华琴支付原告陈加荣利息42000元;上列一、二项,合计3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0元(原告预交706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朱浩然、丁华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俞 菲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郭顺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