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克俭。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基忠。
委托代理人:骆军军、吴浪,
原审
被告:杭州中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朱。
委托代理人:裴新华。
上诉人浙江恒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基忠、原审被告杭州中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向上诉人浙江恒金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浙江恒金建设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也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恒金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张一文
代理
审判员 盛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翁迪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