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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557号

王杏凤与遂昌县成联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杏凤,遂昌县成联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557号原告王杏凤,个体工商户。被告遂昌县成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香。

原告王杏凤诉被告遂昌县成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昌成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昌成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杏凤诉称:被告遂昌成联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资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按季支付。同日,原告按约将出借款通过中国银行以银行本票方式汇入被告工作人员吴生余的账户,并由被告出据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遂昌成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遂昌成联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资协议一份,待证2012年3月5日被告遂昌成联公司向原告王杏凤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2、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待证王杏凤按约支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跟原告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杏凤与被告遂昌成联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遂昌成联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遂昌县成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杏凤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202元,由被告遂昌县成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杏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徐露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