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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00558号

王X与魏Y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X,魏Y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王X,女。被告魏Y,男。王X与魏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委托代理人、被告魏Y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属农村双女户子女,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生活。婚后发现被告于婚前在医院诊断患胃溃疡Ⅱ级。2011年10月29日被告经医院确诊患不育症,2012年11月被告经西京医院确诊为永无生育能力。为了给被告治病,现已花光了原告家中所有积蓄,但被告不配合治疗,不愿到正规医院就诊,听信谣言,迷信偏方,胡乱吃药,错失了最佳医治时机。被告有不良习气,脾气暴躁、倔强,难与人沟通,常为治疗疾患方案发生争执,堵气出走,数月不回家。不孝敬父母,视家庭为儿戏。2012年8月以来出走达180余天。生活中被告时常恶语伤人,威胁原告,扬言杀原告全家。2013年2月以来被告伙同其父到原告家混打混闹,并人身攻击,损害原告及家人的名誉,致使原告80多岁的奶奶和一级伤残的叔父一病不起。被告还到原告的亲戚朋友家中胡闹,侵犯了亲朋好友的正常生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也无和好可能,且被告经确诊无生育能力,伤害农村双女户家庭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魏Y辩称:原、被告谈婚一年多,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交的医院报告单并不能证明被告患有不育症,即便原告所述是事实,这也不是离婚的理由。原告是双女户,被告是男到女家,如果离婚,被告有何颜面回老家,为了组建这个家庭,被告耗尽了家庭积蓄,光彩礼就支付了近50000元,婚后被告任劳任怨,辛辛苦苦在外打工,每月收入如数奉上,2011年被告给家里拿回23472元,2012年又拿回31589元。被告如此付出,就是想维持好这个家庭。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尚未到离婚的地步,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②原、被告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③汉中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④汉中市三二○一医院体液检验申请报告单;⑤汉中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两张。上述③、④、⑤三份证据证实被告婚前隐瞒其患有胃溃疡及精液不正常两种疾病。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②对原、被告婚姻介绍人王Z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谈婚、结婚的过程以及被告给付原告彩礼45000元的事实。③对被告姐姐魏A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谈婚、结婚的过程以及被告给付原告彩礼45000元的事实。④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精液及精子质量分析报告单1份及超声诊断报告单1份,证实原告所述的被告不能生育的观点不能成立。⑤被告自书工资收入记录,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②原、被告结婚证;被告无异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③汉中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④汉中市三二○一医院体液检验申请报告单;⑤汉中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及精液分析化验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被告不予认可,合议庭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仅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证明被告患有不育症的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①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经与原告核对无异,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②对王Z的调查笔录及证据③魏A的调查笔录,原告认可其中关于原、被告谈婚及结婚过程、被告给付原告彩礼45000元的陈述,合议庭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认定。对该两分调查笔录陈述的其余内容,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合议庭评议后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④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精液及精子质量分析报告单及超声诊断报告单,原告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对被告自书的证据⑤工资收入记录表,原告不认可,合议庭认为被告自书的工资记录,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王Z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生活。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45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

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以被告患有不育症为由起诉离婚,但该理由不属法定离婚的事由,同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王X与魏Y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赵 峰

人民陪审员 : 何 旭

人民陪审员 :吴文夺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 陈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