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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932号

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涂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200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涂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社区东区166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302室租房,趁被害人张某、周某熟睡之际,窃得步步高手机1部、杂牌手机1部以及人民币1560元。次日被告人涂某将手机变卖得款人民币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监控录像(光盘);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定复函;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涂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江云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