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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121号

原告何春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覃柏松、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永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春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覃柏松,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何春莲,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山镇××村××号,身份证号码×××7424。委托代理人黄金耀,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山镇××号,组织机构代码70864916-3。代表人邓桂兴,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贵港市分公司员工,住贵港××城区。被告覃柏松,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金田镇禾××村屯××号,身份证号码×××2037。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路口左侧,组织机构代码75652596-6。法定代表人陈麦艺,总经理。被告覃柏松、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明新,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桂平市××××号。

原告何春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覃柏松、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永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邹志存担任记录。原告何春莲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铭,被告覃柏松、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春莲诉称,2013年5月27日11时,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桂平市现代人家小区南门方向往该小区售楼部方向行驶,至现代人家小区后门路段,与正在移库操作的覃柏松驾驶登记在永盛公司名下的桂R65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覃柏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治愈出院。计至2013年7月5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703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40天);3、误工费5066.80元(126.67元×40天);4、护理费15333.20元(183.33元×40天+200元×40天);5、财产损失费1215元(含拖车施救费60元、停车费330元、检测费100元、电动车配件费725元);6、营养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251.49元。经查,桂R65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覃柏松、永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

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77251.49元给原告;

二、覃柏松、永盛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包括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其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凭;2、误工费的标准没有依据,应提交船舶的净收入证实其误工的损失;3、护理费的标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应提供入院和出院记录予以证实;4、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事故车辆停放不应收取停车费,而且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覃柏松、永盛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覃柏松,其挂靠在永盛公司经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凭票计算;2、原告住院39天,并非4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39天计算,但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为52.40元/天;3、对电动车损失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覃柏松支付了6118.3元给原告,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给覃柏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1时,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桂平市现代人家小区南门方向往该小区售楼部方向行驶,至现代人家小区后门路段,与正在移库操作的覃柏松驾驶登记在永盛公司名下的桂R65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覃柏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治愈出院,计至2013年7月5日,住院40天。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根据原告的诉请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至2013年7月5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64136.59元,包括:1、医疗费47036.49元(618.30元+46418.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40天);3、误工费4836.70元(44135元÷365天×40天);4、护理费9673.40元(44135元÷365天×40天×2人);5、财产损失费990元(含拖车施救费60元、停车费330元、检测费100元、电动车配件费500元)。覃柏松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618.30元,预付了医疗费5500元,合计6118.30元。另查明,护理人员分别是原告的丈夫李学邦、儿子李东勇;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均为交通运输业。覃柏松系桂R659**号车的实际车主,其挂靠在永盛公司经营,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财产损失费用发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船员适任证书,覃柏松提供的保险单、收条,本院提取的病人费用大项统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尚未出院,因此未能提供住院发票,但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门诊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以及本院提取的病人费用大项统计,能够证实计至2013年7月5日,原告住院40天(含入院、7月5日当天),开支的医疗费为47036.49元(含门诊费用),需护理人员2人。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家庭经营的船舶,而由船舶挂靠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对收入证明不予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按交通运输业和住院4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原告均提供有合法的票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电动车维修费虽然提供有发票,但没有经过评估,该票据不能真实发映属实际损失,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需要增加营养,请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也即是未造成严重后果,以及造成精神损害,因此,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予以支持。根据桂R659**号车所投的保险以及责任的划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64136.5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510.10元(误工费4836.70元+护理费9673.4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90元。余下的38636.49元(64136.59元-10000元-14510.10元-99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同意返还覃柏松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故覃柏松为原告支付的6118.30元,由原告返还给覃柏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R659**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25500.10元给原告何春莲;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R659**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8636.49元给原告何春莲;

三、原告何春莲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6118.30元给被告覃柏松;

四、驳回原告何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1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春莲负担363元,被告覃柏松、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7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理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邹志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