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伟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尚锋,男。
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樊尚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尚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5月23日,原告授权的下属贵城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贵城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23日,贷款执行月利率5.625‰上浮50%,按季结息。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2007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归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计至2013年7月4日止,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9080.77元。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偿清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樊尚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原告授权的下属贵城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贵城信用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23日,贷款执行月利率5.625‰上浮50%,按季结息。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40%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的计收复利。2007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归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计至2013年7月4日止,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9080.77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贷款询证函,借款借据,欠款欠息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收到了贷款10000元,但在合同届满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9080.77元(计至2013年7月4日止),2013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以,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尚锋偿还给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9080.77元(计至2013年7月4日止),2013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偿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7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9元,由被告樊尚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盛赋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林春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