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安执字第251、252号申请执行人韩世兵,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桐梓镇高石村袁家山组。申请执行人韩成秋,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桐梓镇高石村袁家山组。申请执行人韩成亮,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桐梓镇高石村袁家山组。申请执行人李吉明,女,192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桐梓镇姜庙村滩子口组60号。被执行人张小群,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铁清镇玉家村段家湾组。被执行人姜鑫,女,200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安县铁清镇玉家村段家湾组。被执行人姜秋锴,男,200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安县铁清镇玉家村段家湾组。被执行人姜功根,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铁清镇玉家村段家湾组。被执行人唐信连,女,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安县铁清镇玉家村段家湾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2)江安民初字第1352、135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小群、姜鑫、姜秋锴、姜功根、唐信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小群、姜鑫、姜秋锴、姜功根、唐信连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小群、姜鑫、姜秋锴、姜功根、唐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有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张小群、姜鑫、姜秋锴、姜功根、唐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象桥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罗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