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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一初第896号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毛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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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第896号原告毛某某。被告刘某某。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颖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易光明、

人民陪审员刘建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登记结婚,同年6月19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婚后,被告刘某某好吃懒做,喜好打牌,甚至变卖粮食等做牌资,对原告毛某某漠不关心,原告毛某某苦心劝告,被告刘某某不仅不从,反而对原告毛某某恶语相向,甚至拳脚相加,原告毛某某实在无法忍受这种生活,便与被告刘某某分居,至今已达15年之久。现夫��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的身份证及被告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涟源市斗笠山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证据三、婚生子刘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的基本情况。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毛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登记结婚,同年6月19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7月23日,原告毛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抚养儿子成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被告缺乏良好的沟通,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不良影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毛某某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毛某某早日回归家庭,双方加强沟通,共同解决已存在的矛盾,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保障婚姻法的正确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易光明

人民陪审员  刘建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朱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