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0年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人孟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4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7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本市栖霞区某路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验室一楼西侧南端办公室,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蔡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次日上午十时许至本市玄武区某街手机卖场将正在销赃的被告人孟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窃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蔡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白色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74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孟某盗窃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孟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在丹凤街某手机卖场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4、销售发票,证明被盗手机购买价格为人民币4999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49元。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6、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前科及释放时间。另有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孟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炘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赵永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