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1245号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宁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宁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124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慧颍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