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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218号

黎家瑞与周德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黎家瑞,周德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黎家瑞,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梁春林,兴业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周德兆,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兴业县。委托代理人陈颖,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家瑞诉被告周德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5月13日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覃源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梁兴业、

人民陪审员岑嘉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周长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黎家瑞的委托代理人梁春林,被告周德兆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家瑞诉称,被告周德兆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于2008年5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和99000元,2008年9月9日又再次向原告借款405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自借款至今,几经原告追讨,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4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以30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周德兆辩称,被告周德兆向原告借款本金304500元是事实,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和期限,但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由于该借款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德兆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德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以(2013)兴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属被告周德兆的座落于兴业县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地上的房屋予以查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28日,被告周德兆因周转资金困难两次向原告黎家瑞借款本金共264000元,2008年9月9日,被告周德兆又向原告黎家瑞借款本金40500元,三次合计借款本金为304500元,被告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几经原告追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付,由于借贷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归还借款期限,原告应自权利人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该借款已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的主张,经查,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因双方均未约定归还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故对被告周德兆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德兆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4500元给原告黎家瑞;

二、被告周德兆应支付借款利息(以304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黎家瑞。本案受理费5868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8538元,由被告周德兆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3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400027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源

代理

审判员  梁兴业

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长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