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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175号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刘某、曾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肖某,刘某,曾某,段某,某公司南漳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175号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肖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曾某。被告段某。被告某公司南漳支公司。负责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尤某。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肖某与被告刘某、曾某、段某、某公司南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公司南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曾某、段某向我们赔偿我们的亲属李某丙的死亡赔偿金250080元、丧葬费1758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712元、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财产损失费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33731.50元。

二、由被告某公司南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刘某、曾某、段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

一、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是被告曾某、段某雇请的司机,受二被告的安排驾驶车辆在由谷城县返回南漳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曾某、段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事故车辆在某公司南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出的答辩意见是,一、我们是肇事车辆鄂F×××××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某是我们雇请的司机,其是受我们的安排驾驶车辆在由谷城县返回南漳县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我们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我们所有的鄂F×××××货车在某公司南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南漳支公司辩称:

一、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

二、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物质损失(丧葬费、医疗费、部分交通费及财产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被告曾某、段某雇请的驾驶员。2013年5月22日10时55分许,被告刘某受被告曾某、段某的安排驾驶鄂F×××××重型罐式货车空载由谷城县返回南漳县,行至303省道46KM+900M处(谷城县庙滩镇禹家岗村)路段,与同方向王某所驾驶的鄂F×××××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后,致鄂F×××××货车在向前滑行时,又将前方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李某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之父、原告肖某之夫)撞倒,致李某丙死亡,车辆受损。2013年5月27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李某丙无责任。另查,被告段某在某公司南漳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商业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再查,死者李某丙生于1944年10月1日,生前系个体工商户,死亡时间是2013年5月22日。生前被扶养人肖某,生于1952年3月18日,无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丙无责任。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系被告曾某、段某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刘某驾驶雇主曾某、段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曾某、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段某系夫妻关系,其共有的鄂F×××××货车在被告某公司南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主张及被告刘某、曾某、段某辩称应由被告某公司南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财产损失35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公司南漳支公司辩称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物质损失(丧葬费、医疗费、部分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该辩称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42600元、丧葬费1758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8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361997.50元。应由某公司南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51997.50元,由被告曾某、段某承担。被告曾某、段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公司南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南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三原告251997.50元;合计361997.50元。

二、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曾某、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5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俊彦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翟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