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莱阳执异字第1653-2号

唐太勇仓储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莱阳执异字第1653-2号案外人孙国强,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龙旺庄村。委托代理人朱向丽,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唐太勇,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国臻,莱阳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忠永,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莱阳市环贸果蔬冷藏厂业主。本院在执行原告唐太勇与被告刘忠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国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05年11月6日,案外人与刘忠永协商,刘忠永同意将其所建的3号冷库及库内设备等,以3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租赁给案外人,案外人已为此支付了全部价款,并经营至今。现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执行该冷库是错误的,案外人对该冷库享有合法承租权,应受法律保护,请求立即停止对冷库采取强制措施。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的(2010)莱阳龙民重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的(2012)烟商二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忠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太勇经济损失315319元。因被告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申请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莱阳执字第16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房权证为被执行人刘忠永的位于莱阳市山前店镇政府北房权证号为莱建字第××号的冷库及其他建筑物一宗。案外人于2013年5月7日提出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忠永的房产登记信息、转租资产合同、合作协议及租赁费收款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位于莱阳市山前店镇政府北房权证号为莱建字第××号的冷库及其他建筑物一宗,不动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刘忠永,本院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主张其在该房产处的冷库享有合法的租赁权,应当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另行提起诉讼确认该查封财产的权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孙国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姜鹏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