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805号原告许吉胜。委托代理人朱勇钢、何晓,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崇兵。被告姚华。被告张正安。
原告孙吉胜与被告江崇兵、姚华、张正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崇兵、姚华、张正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吉胜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江崇兵向原告许吉胜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姚华、张正安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至今仍以无款偿还为由拒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江崇兵偿还借款4万元及自2011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崇兵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姚华、张正安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江崇兵、姚华、张正安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江崇兵因作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许吉胜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姚华、张正安及案外人宋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江崇兵今借许吉胜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服务费用为月7.5%;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担保人为姚华、张正安、宋朋,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以借款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人还清或担保人还清借款本息及一切费用之日止。双方另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借款及利息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逾期十五日仍不还款,除需承担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服务费外,借款人还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江崇兵现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孙吉胜委托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勇钢、何晓为本案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吉胜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江崇兵向原告许吉胜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姚华、张正安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江崇兵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许吉胜要求三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逾期十五日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导致原告起诉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按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崇兵、姚华、张正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许吉胜借款40000元及自2011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崇兵偿付原告许吉胜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姚华、张正安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原告许吉胜负担105元,由被告负担16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泽远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人民陪审员 姜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正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