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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405号

被告人贾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贾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甲,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该案于200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日被监视居住,6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于2012年3月23日被决定逮捕并上网追逃,2013年6月4日被抓获,2013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凌晨1时许,郭甲(已判刑)因土场倒土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矛盾,遂纠集彭甲(已判刑)等人,彭建又纠集被告人贾甲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龙西社区马村南京再生资源李某某的办公室内,伙同郭乙(已判刑)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裂伤,头部疤痕累计长10.0cm。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贾甲于2011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后于2013年6月4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甲、彭甲、郭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贾乙、戈某某、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就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贾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甲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贾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撤销缓刑,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超     兰

人民陪审员 盛     义     禄

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王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