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747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与被告系经他人介绍,于199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9日生育女孩林某甲。婚后因性格差异,夫妻间常发生争吵和矛盾,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勉强维持至今。现孩子已经成年,夫妻双方亦分居数十年,为解除痛苦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尚能维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田某某与林某某于1996年1月11日在沂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婚姻关系。2、育龄妇女基础信息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孩,并采取宫内节育措施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和原告举证材料,本院确认的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199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19日生育女孩林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差异和处理家务意见欠妥,夫妻间产生矛盾。
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按指定时间出庭参加诉讼,经谈话表示夫妻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材料及被告谈话意见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差异和处理家务意见不一,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认为有和好的可能,且离婚不是解决家庭矛盾的唯一方法,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和谐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丰绍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