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096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洪斌,男,原系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职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浐河经济开发区中秦路西安纳米科技产业园F区*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敏,该厂厂长。申请再审人杨洪斌因与被申请人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0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洪斌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原隶属于陕西省煤炭厅,1997年划归韩城矿务局管理。而事实是,1997年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被韩城矿务局兼并,并在《陕西日报》上刊登公告,债权债务全部由韩城矿务局承担。原审认定,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并未停工停业,杨洪斌属于企业富余待岗职工。而事实是,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在被拆迁过程中自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处于停工停业状态,西安煤矿安全仪器厂亦承认该事实。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公。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杨洪斌的起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政府主导的因国有企业改制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对职工进行一次性安置后形成的争议。原审根据中共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市发(2003)24号)规定的“国有企业改制实行审批负责制,谁审批,谁负责,包括处理企业改制后的一切遗留问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认定由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主导而形成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杨洪斌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杨洪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洪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小平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梅
代理
审判员 倪 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龙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