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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375号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钟某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盛,男,1981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XX镇XX街**号。因吸毒于2013年5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千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盛在合浦县常乐镇五街X号附近,盗窃被害人凌某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上海铃木牌电动车,该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盛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富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相关材料,估价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归案、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盛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给予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利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周开云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