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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474号

祝元强与高明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祝元强,高明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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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474号原告祝元强。委托代理人张桂凤。被告高明洋。

原告祝元强诉被告高明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欠原告瓜子款48318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31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祝元强瓜子款48318元,合计肆万捌仟叁佰壹拾捌元整。欠款人:高明洋。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计算方式系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瓜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瓜子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48318元,逾期支付,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元强货款4831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009元,财产保全费505元,共计15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相国

审 判 员  崔心波

人民陪审员  王 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