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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1162号

邓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邓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11日生男孩邓某,2012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相互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在外有第三者,没有尽到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11日生男孩邓某,2012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初期相处感情尚好。另外,被告与前夫刘二刚所生女孩刘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原告庭审陈述;

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4、出生医学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战传福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程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