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李家福,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李秀芳,女,汉族,农民。被告徐民兵,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徐民波,女,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王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职工。
原告李家福诉被告徐民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福委托代理人李秀芳、被告徐民兵委托代理人徐民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徐民兵驾驶吉FD4X**号轿车行驶至抚松镇参乡路与鹿鸣街道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骨折,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卧床三个月。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民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00.66元、护理费5,344.04元、误工费9,5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共计5,8121.50元的70%,即40,486.00元。
被告徐民兵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外,我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5时40分,被告徐民兵驾驶吉FD4X**号微型轿车沿抚松镇参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参乡路与鹿鸣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参乡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李家福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6天,花费医疗费43,700.04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徐民兵负主要责任。徐民兵驾驶的吉FD4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抚松县交警大队抚公交认字(2013)第2206212013B00XXX-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徐民兵负主要责任;抚松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700.66元,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6天,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二被告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视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依法予确认。
被告徐民兵为证明其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徐民兵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了交通事故,理应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民兵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亦应在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家福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550.80元(75.80元/天126天)、护理费4,727.42元(102.77元/天46天),共计23,798.22元二、被告徐民兵赔偿原告医疗费33,70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共计35,500.66元的70%,即24,850.46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806.00元,减半收取403.00元,由被告徐民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新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宋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