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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民二初字第1057号

曲小龙与梁桂三、冯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曲小龙,梁桂三,冯春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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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二初字第1057号原告曲小龙委托代理人周新,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桂三被告冯春红原告曲小龙与被告梁桂三、冯春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桂三、冯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小龙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发放工资,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梁桂三、冯春红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合议庭认为本案有如下重点问题需要调查核实: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如何约定,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陈述:2012年1月20日,被告梁桂三到我处要求借款2万元用于年前工资发放,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如逾期不能偿还,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同时可将冀TBV0**号面包车抵顶。梁桂三出具了借据,并交给了我方面包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我方给付了曲小龙现金二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欠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元及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依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21日起给付。因为被告冯春红与梁桂三系夫妻关系,此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冯春红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还款责任。举证如下:证(1)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据今借曲小龙现金贰万圆整(20000)手印用于年前工资发放,借款期限2个月,如逾期不能偿还,以银行代(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还清同时可将冀TBV0**号面包车抵顶借款人:梁桂三(手印)2012.1.20号1329229****、1327332****证(2)冀TBV0**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梁桂三于2012年1月20日到原告处要求借款20000元用于发放工资,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利息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为止,以冀TBV0**号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桂三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同时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冯春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梁桂三向原告曲小龙借款200000元并书写了借据,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定给付了借款,被告即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不还与法不合,被告冯春红与梁桂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桂三、冯春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曲小龙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双方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桂三、冯春红承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梁 瑞

人民陪审员  于 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