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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43号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金岭、孙永丽、李惠萍、杨志勇、段相会、杨志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岭,孙永丽,李惠萍,杨志勇,段相会,杨志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小军。委托代理人赵月梅。被告金岭,男,36岁。被告孙永丽,女,36岁。被告李惠萍,女,44岁。被告杨志勇,男,35岁。被告段相会,男,36岁。被告杨志岩,男,37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诉被告金岭、孙永丽、李惠萍、杨志勇、段相会、杨志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杨志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金岭、孙永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3年5月8日向被告李惠萍、段相会、杨志岩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岭、孙永丽、李惠萍、杨志勇、段相会、杨志岩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0.7.9-2011.7.8,贷款利率为月9.9‰,用途购工程车。被告孙永丽、李惠萍、杨志勇、段相会、杨志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金岭。2011年7月8日该款到期后,被告金岭并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⒈被告金岭支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1年1月1日-2011年7月8日按月息9.9‰计算利息约为3135元,自2011年7月9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日);⒉被告孙永丽、李惠萍、杨志勇、段相会、杨志岩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岭、孙永丽、李惠萍、杨志勇、段相会、杨志岩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共1页,2、借款申请书两份共2页,3、借款合同一份共3页,4、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共1页,5、担保保证书四份共4页,6、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金岭和孙永丽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7页,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金岭在原告借款五万元,其余各被告就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该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元月1日开始不再清算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9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金岭为借款人,被告孙永丽、李惠萍、杨志勇、段相会、杨志岩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岭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利率9.9‰,期限一年,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利息。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岭未按约归还,仅将利息清偿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孙永丽、李惠萍、杨志勇、段相会、杨志岩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金岭、保证人孙永丽、李惠萍、杨志勇、段相会、杨志岩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岭未按约归还而仅归还部分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永丽、李惠萍、杨志勇、段相会、杨志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金岭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岭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永丽、李惠萍、杨志勇、段相会、杨志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3135元;

二、被告金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9日起按月息1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孙永丽、李惠萍、杨志勇、段相会、杨志岩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孙永丽、李惠萍、杨志勇、段相会、杨志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岭、孙永丽、李惠萍、杨志勇、段相会、杨志岩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