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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41号

汪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41号

原告:汪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大宝,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文,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没感情基础就闪婚,导致双方吵打不断,婚后短暂相处一月,被告就实施家庭暴力数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对证据一、二、三均不持异议。

被告陈某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结婚基础牢固,婚后建立真诚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对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家庭人员情况;原告汪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均系再婚。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又于2013年6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原被告间虽存在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