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440号原告尹显德,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南泉镇北郝家屯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21968********。委托代理人孟勇,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启玲,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南泉镇王演庄东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2221972********。
原告尹显德为与被告赵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刁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显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勇,被告赵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显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2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0000元,虽经原告数次追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
被告赵启玲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出具欠条是事实,但这是因为原告给我介绍了一个工程,该工程我干了之后因工程款迟迟没有到位,我便告诉了原告尹显德,尹显德便说他可以替我要钱,为了他要钱方便尹显德便让我给他出具了欠条。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尹显德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赵启玲2012.12.12。经庭审质证,被告称,这个欠条是我书写的,这是我在郭庄工地书写的,我为了让原告给我索要工程款,就给原告出具了该欠条。对于被告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其称被告数次向我借款,但均没有出具借条,现我与被告姐姐也就是我妻子的关系紧张,我担心这笔钱被告以后不给我,所以我就让被告给我打借条,我也分不清借条和欠条有什么区别,所以被告就给我出具了欠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尹显德与被告赵启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赵启玲自己签名的欠条为凭,证明尹显德与赵启玲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双方都负有勤勉和谨慎注意的义务。被告赵启玲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于出具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知道的。被告赵启玲对于自己给原告尹显德出具的20000元欠条的签名是自己所写并不否认,但认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尹显德欺骗出具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撤销之诉,对于其受欺骗而出具欠条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寇世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兆虎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寇世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振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俊霞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