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高玉锡。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范夕礼。被告陶培会。被告杨义礼。被告孙桂莲。
原告高玉锡与被告范夕礼、陶培会、杨义礼、孙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锡委托代理人赵海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夕礼、陶培会、杨义礼、孙桂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玉锡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出具借据及抵押物凭证一份,约定使用期限10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夕礼、陶培会、杨义礼、孙桂莲均未答辩,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范夕礼、陶培会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月利率为1.5%,月息9000元,付息日期为每月3日,若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每天按借款额万分之十加收罚金。被告杨义礼、孙桂莲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逾期利息等费用。2013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取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范夕礼、陶培会偿还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夕礼、陶培会应将借款600000元及时偿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利息54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亦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义礼、孙桂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9月3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3年1月18日,故保证期间未过,被告杨义礼、孙桂莲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义礼、孙桂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夕礼、陶培会追偿。被告范夕礼、陶培会、杨义礼、孙桂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夕礼、陶培会共同偿还原告高玉锡借款600000元、利息54000元,共计6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义礼、孙桂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杨义礼、孙桂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夕礼、陶培会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被告范夕礼、陶培会、杨义礼、孙桂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奎友
审 判 员 顾林林
代理
审判员 孙兴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