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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城民初字第0423号

周文江与李启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文江,李启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423号原告周文江,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彬。被告李启洲,居民。

原告周文江诉被告李启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周文江的委托代理人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江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逾期不还按叁分利息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启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李启洲向原告周文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载明:“今借周文江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逾期不还按叁分利息支付,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李启洲,2012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启洲向原告周文江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启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启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文江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启洲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胜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