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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36号

牧运新与郭景龙、徐友行、徐法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牧运新,郭景龙,徐友行,徐法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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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36号

原告:牧运新,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郭景龙,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系芜湖市爱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徐友行,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徐法三,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牧运新与被告郭景龙、被告徐友行、被告徐法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运新,被告郭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友行、被告徐法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牧运新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郭景龙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0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订借款协议。同时由被告徐友行、徐法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郭景龙、被告芜湖市爱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付清止。2、判令被告徐友行、徐法三对上述借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牧运新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乙方(郭景龙)由于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牧运新)借款,并于今日收到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郭景龙签名,担保人徐友行、徐法三签名,时间2012年7月9日。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80天,逾期还款按日2%支付违约金。证明被告郭景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郭景龙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在借款期限内我给付了原告1.5万元利息。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但对借款的归还,只能等政府对我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理后一并处理。被告郭景龙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被告徐友行、被告徐法三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景龙无异议。被告徐友行、被告徐法三未到庭,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郭景龙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0天,逾期还款被告按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订借款协议。同时由被告徐友行、徐法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景龙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景龙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景龙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景龙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有约定,现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标准低于原约定的标准,且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芜湖市爱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未将芜湖���爱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其次,被告郭景龙出具给原告借条上也未加盖芜湖市爱心工艺包装有限公司公章,故本院只能判决被告郭景龙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徐友行、被告徐法三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徐友行、被告徐法三为被告郭景龙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郭景龙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友行、被告徐法三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牧运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款付清时止。���、被告徐友行、被告徐法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原告牧运新预交),由被告郭景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