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贺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正赐,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大学文化,原任富川瑶族自治县农机管理中心副主任。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聂春序,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正赐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富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正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慧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正赐及辩护人聂春序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20日,贺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19日,贺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2013年6月17日,贺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再次补充侦查并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贺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于同年7月5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富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军辉
审 判 员 宁 可
代理
审判员 关 熠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灵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