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李军滩,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凭祥市人,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北岩村××号。原告胡绍艳,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北岩村××号。委托代理人何世章,男,1947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宁明县海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广西××××街。被告周家保,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县××乡良安村三叉田屯。
原告李军滩、胡绍艳与被告周家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林明权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罗扬云和
人民陪审员黄伟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秋玲担任记录。原告李军滩、胡绍艳的委托代理人何世章、被告周家保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周家保中途自动退庭。原告李军滩、胡绍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滩、胡绍艳诉称,2000年原告李军滩的母亲李小英嫁给被告周家保,2008年李小英向本屯人周如润承包了几亩坡地,并由原告李军滩一次性支付了三年承包费后种植甘蔗。2009年2月原告李军滩与原告胡绍艳在家宴请亲友后结婚。2010年8月,被告周家保劳改释放回家后,因李小英外出打工几年没回家了,被告周家保就用武力驱赶原告夫妻,不让原告夫妻砍收种植经营的甘蔗。被告周家保已抢砍甘蔗250捆,每捆约60市斤,约1.5吨,得款3600元。除工钱每吨170元共1275元,被告已领甘蔗款2325元。有18.469吨甘蔗款保全在宁明县北江乡良安村委会,扣除化肥款及其他费用后,尚有甘蔗款3667.9元,被告周家保不让两原告领取。被告周家保还不让原告夫妻搬回结婚时购置的财物,有衣柜、床铺等,企图占为己用。为此,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存放在宁明县北江乡良安村委会的甘蔗款3667.9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李军滩、胡绍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两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两原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4、宁明县北江乡良安村委会2011年3月22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承包耕地种植甘蔗情况;5、宁明县北江乡良安村委会2011年4月1日证明一份,证实争议的甘蔗款存放在宁明县北江乡良安村委会;6、宁明县北江乡良安村委会2011年5月6日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损害原告经济情况;7、2011年5月6日东亚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代母亲李小英偿还化肥款;8、2011年4月2日东亚糖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被损失标的在北江乡良安村委会;9、砍甘蔗费用表,证实良安村委会开支砍甘蔗费用;10、宁明县北江乡良安村委会2012年1月17日证明,证实被告损害原告经济情况。
被告周家保辩称,这些甘蔗地的承包费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李军滩与胡绍艳结婚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两原告结婚所购买的这些财物是李军滩的母亲买的,这些财物被告也不要。被告叫原告李军滩的母亲来要也没有来要,被告就把床铺丢了。存放在宁明县北江乡良安村委会的甘蔗款也是在被告坡地种植的,所以两原告不敢去砍,被告砍的都是被告自己的甘蔗。被告周家保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现存放在宁明县北江乡良安村联络员符飞新账号的甘蔗款3667.9元是属于原告李军滩、胡绍艳所有还是属于被告周家保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家保由于中途自动退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原告李军滩的母亲李小英与被告周家保结婚。原告李军滩亦随两人共同生活。2007年4月13日被告周家保因犯罪被捕,2007年7月18日经本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至2011年4月12日止。2008年李小英与本屯人周如润承包几亩坡地并预交了三年的承包费后外出打工,2009年原告李军滩与胡绍艳以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2012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原告结婚后经营李小英承包的土地,种植甘蔗。2010年9月,被告被提前释放回家。2011年3月被告砍两原告的部分甘蔗引起纠纷,被告已砍了部分甘蔗入厂,另外部分的甘蔗良安村委会为使原、被告争执的甘蔗能及时进厂,决定暂时以甘蔗联络员符飞新的名字进厂,扣除砍甘蔗的费用,甘蔗款是3667.9元,此笔款存放在符飞新账户待处理。两原告见自己的甘蔗款得不到领取,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收益、享受、处分的权利。
原告李军滩、胡绍艳与被告周家保争执的甘蔗款的土地承包费是李小英交的,李小英与被告周家保是夫妻关系,被告周家保应有相应的收益,被告周家保已砍伐部分甘蔗出卖。应视为已实现收益权,争议的甘蔗为原告种植和管理,原告也有收益权。现存放在宁明县北江乡良安村联络员符飞新账户的甘蔗款3667.9元应属两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享有。两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的规定,
判决如下:存放在宁明县北江乡良安村联络员符飞新账户的甘蔗款3667.9元归原告李军滩、胡绍艳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家保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分,副本2分,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明权
代理
审判员 罗扬云
人民陪审员 黄伟规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秋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币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