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雯。
被告:郭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志聪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5000元,并立下书面《借条》,约定借款于2011年12月5日归还。因被告借款后逾期至今没有归还,要求归还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1500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1年12月5日归还,但没有约定利息。经庭审质证,《借条》有被告作为“借款人”的签名。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农业常住户口登记表》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15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证实。《借条》证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相符,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5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拖欠原告陈某借款15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志聪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韩建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