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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436号

被告人黄啟信盗窃、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啟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啟信,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子村××队××号。因涉嫌犯盗窃、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严重疾病被灵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2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30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啟信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啟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黄啟信为筹措毒资,伙同劳守琨(已被判刑)窜到灵山县檀圩镇檀圩市场附近一条小巷中,盗走被害人陆银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架号为LAYXCA2029Y039516的红色南雅牌男装两轮助力车。同日,被告人黄啟信将盗窃所得的红色南雅牌男装两轮助力车销赃给劳国权(已被判刑),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于2012年10月18日在灵山县佛子镇大芦村委会稔子村将被告人黄啟信抓获,次日将被告人黄啟信刑事拘留,同日因被告人黄啟信患严重疾病被灵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2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30日由灵山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黄啟信执行逮捕。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公安民警在劳国权协助下追回被盗的红色南雅牌男装两轮助力车,公安机关后于2012年11月6日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陆银高。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南雅牌男装两轮助力车价值为人民币184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啟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2)3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陆银高的陈述、车辆检验合格证,同案犯劳守琨的供述、指认现场相片、辨认笔录、相片,同案犯劳国权的供述,被告人黄啟信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尿检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灵山县看守所不宜收押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啟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啟信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啟信在结伙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啟信为吸毒而盗窃,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黄啟信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啟信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啟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啟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扣除被羁押的1天);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黄啟信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庆华

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

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劳琳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