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薛志刚,男,汉族,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隋锡青,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李沧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欣,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李沧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春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天,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扬,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志刚诉被告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刚及之委托代理人隋锡青、王欣,被告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模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志刚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8月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份,被告所在的海尔模具有限公司吸附发泡模具经营体连同原告一起被划归海尔模具有限公司服务部,自2011年12月份始,被告为了达到既裁员减负,又不给员工经济补偿的非法目的,竟然给原告及原告所在服务部全体62名员工罗织了莫须有的罪状,以所谓服务部整个“还原”的形式,以待岗(仅发生活费)、开除相威胁;以还原是形式不会对员工处罚为欺骗,采取栽赃陷害、诱骗和胁迫等手段,逼迫原告等在被告准备的所谓触犯《海尔员工行为规范》的一级违规材料上和“认错认赔书”及其他大量违反事实的书面材料上违心的签字,继而被告以非法得到的所谓员工违规违纪材料为要挟,提前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达到其非法裁掉服务部和全体员工的目的。2012年5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撤销了海尔模具有限公司服务部,将连同原告在内的整个服务部全体62名员工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名一次性集体辞退。被告对原告及服务部全体员工的辞退实质就是有计划、有组织的罗织罪名,违法裁减人员,并且达到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非法目的,其裁员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另外被告拖欠原告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违法作出的《关于薛志刚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598.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65920.2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434.21元。
被告海尔模具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第二,被告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原告工资,不欠原告加班费;第三,同意仲裁裁决的两年以内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原告主张的两年以外的带薪年假工资数额已经超过时效不应支持;第四,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违法做出的《关于薛志刚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2.2条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必须按照所从事的岗位(或职位)的工作职责及相关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的工作任务。第3.3条约定,乙方理解并同意甲方根据国家规定按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乙方加班必须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第6.1.1条约定,乙方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企业或部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及工作规范。2012年5月24日,被告作出《关于薛志刚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称:“薛志刚,男,原售后服务中心员工,工作期间有如下严重违规违纪行为:1、该员工在工作期间有随意离岗的行为。例如,2012年3月24日随意离岗外出购物。根据《海尔商业行为规范》和《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的规定,员工随意离岗属于严重违纪。2、该员工蓄意造假数,掩盖真实情况,以此骗取薪酬。例如:2011年10月份做工资时虚报的模具套数是51套,工时是402H,之后排查的套数是51套,工时257H,而经查实记录中真正的只有11套,工时只有76H,以此作假骗取薪酬。根据《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的规定,伪造资料、业绩获取工资属于一级违规。3、该员工在还原期间该员工继续粉饰业绩,蓄意造假数、假信息来掩盖真实情况。根据《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的规定,蓄意造假数、假信息来掩盖真实情况属于一级违规。4、该员工随意离岗,违规操作,导致损坏刀具十余支,损坏设备多台。随意离岗、不制订项目计划、不跟踪不日清模具进度,导致多套模具拖期,影响产品上市,以上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仅以上,该员工就有三种严重违规行为,公司已经与该员工多次谈话。根据《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和《海尔商业行为规范》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公司决定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后如该员工再次出现违反《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海尔商业行为规范》以及《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言行,或出现与事实不符的言行,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究其责任,并追回其给企业造成的全部损失。本决定即日起生效。”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收到该处理决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当日。被告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原告发放工资。薛志刚于2012年7月18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海尔模具公司支付薛志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598.7元;2、海尔模具公司支付薛志刚2008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加班费65920.28元;3、海尔模具公司支付薛志刚2008年至2012年5月未休年假工资10434.21元。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11号裁决书裁决:1、海尔模具公司支付薛志刚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3260.69元(2364元÷21.75天×15天×2);2、驳回薛志刚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薛志刚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按月工资标准2364元,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分别为5天、5天、9天、8天、5天。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薛志刚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海尔模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关于薛志刚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庭审中,薛志刚另提交:1、2011年2月、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工资发放及2012年1月20日奖金发放通知单打印件13张。证明:第一,原告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情况;第二,被告为原告发放的是计时工资,应发工资为固定数额,如果计件的话会有差异;第三,原告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74.95元;第四,被告使用电子邮箱发放工资条,原告的工资记录由被告持有。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364元,原告在仲裁主张的工资标准为2364元,超出部分应视为原告自行放弃,不应支持。上述单据中“月度工资标准”均为2364元,“工资应发”数额因月而异,最后一段均记载:以上是您的薪资明细供您核对,如有异议,请您在2周内书面提报人力咨询系统,如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我们将视为您的工资项目齐备、工资金额足额。2、原告2006年4月至2010年12月份的打卡考勤表光盘(其中没有2006年7月及11月、2007年全年、2008年全年、2008年2月及3月、2010年10月及11月的考勤记录)、2011年1月至11月考勤表打印件、未休年假工资表、加班工资计算表,证明:被告采用电子打卡考勤,原告上下班打卡,被告保存考勤记录,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提交考勤记录,如不提供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2006年4月至2011年11月平日加班1422小时,休息日加班2079小时,未休年假12天(2009年到2012年5月24日);领导安排加班必须加班,不需要单位出具书面审批;被告应按未休年假工资表及加班工资计算表记载数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年1月至11月考勤表打印件的来源是还原期间被告提交给原告让原告核对出勤情况,记载了原告加班的事实和未休年假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均不认可,打卡考勤表光盘为电子制作的文件,没有被告单位领导签字,2011年考勤表打印件没有单位加盖公章;从材料看其显示的是到单位和离开单位的时间,并不能证明该期间系在单位工作的加班时间;原、被告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加班需要书面审批,因此在单位的时间不能作为加班证明;原告未加班,被告不应支付加班费。3、关于牛兆升等23人的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23份。证明:2012年被告撤销原告所在的企业服务部整个部门,一次性辞退了连同原告在内的全部62名员工,这23份处理决定只是同时辞退62名员工的一部分;被告撤销企业的整个部门同时辞退服务部的全体员工,其行为明显是集体裁员;被告辞退原告的原因不是因为原告违纪违规,而是被告蓄意无偿违法裁减人员。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他们均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4、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三份。第一份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地点是青岛海尔模具黄岛中心办公室,证明:被告公司的领导钟海霞、李先喆威逼、诱骗员工在所谓的还原表、承诺书、认错认赔书、工作总结上签名,当天所签署的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份及书面整理资料时间2012年4月16日,地点是海尔模具黄岛中心办公室,证明:被告的管理人员李先喆威逼、诱惑员工在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份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地点是青岛海尔模具公司B202室,证明被告管理人员徐敬省采取威逼、诱骗的方式逼迫员工在承诺表、一级违规还原表上签字,该承诺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质证:三份录音及整理资料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该录音没有显示录音的时间地点及所称的当事人是否在场,该录音何时形成均不能确定;被告是依据原告的具体违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录音与本案没有关系;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威逼利诱,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完全清楚签字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逼迫其在被告提交的材料上签字;第三份2012年4月16日青岛海尔模具公司B202室的录音及录音资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一份录音的主要内容为,一女同志说:不要有任何负担,就是说全当是签一个字是咱工作流程的一个需要。今天这个案卷在青岛那边每个人都是这样,咱都是统一的,都是我给大家做的资料,有问题多的就一个人一个案卷,像咱没有问题的都得这样做。这里面说的一些措辞我们也接受不了,什么虚假工时、骗取工资什么的,其实领导都很明白,工人都来干工作不要钱就不叫骗取?我带的逄春光的案卷他都已经签完了,包括我也是,如果处理的话我也和大家一块处理。一男同志说:上次我来跟大家也说来,事情肯定很严重了,这次因为承诺书版本又换了,领导让我来,我就不来,我不可能拿着员工对我的信任,对我的感情去做这种工作,如做其它工作我认了,所以最后我就问领导一句话,最起码我心里得有个底,我才能去和员工去沟通,据我现在了解集团定位工人岗肯定没事。我们现在要把这个影响降到最低,赶快争取点时间,发给大家看,有问题可以不签,看明白了赶快签。该录音当中的人员并未明确表述录音当时的时间、地点及钟海霞、李先喆名字。第二份录音的主要内容为,李先喆:昨天柴总说了,就差咱九个人了,青岛那边所有人都签了承诺书了,就差咱这9个人,柴总火了就说,柴总上面还有武总大家都知道,武总定位的就是这些,这62人全部是一级违规,他们如果说最后就是处理结果达不到集团领导满意的话,他们这一关就过不了。今天是星期一给咱一上午的时间,如果不签这个承诺书的话,从明天开始咱9个人,包括我咱都上集团三楼去还原去,就上法务,集团法务三楼。但我跟张师傅商量了觉着这个事吧不能闹那么大,最后吃亏的还是咱,说实话咱毕竟这几个人这么小的部门跟集团对抗,他如果定论了这62个人有问题,必须要签这个东西,如果我们就是不签的话,可能本来不是我们的重点,这样一下子就把我们给推出来了,本来马上就就结束了这个事,但咱们这些人,啪,又弄这么一下,把咱们又推到前面去了。这个事根本不可能就这样过去,就两条路,一条是咱配合公司的要求该签,签好交上去,呃,另外一条路就是,可能今天不交,今天下午或明天咱所有工作全停,包括冰箱,20多冰箱骨干全都是一句话,说停就停了,都去还原,也不是什么事,所以说咱这,咱这几个人对集团来说太微不足道了,咱要弄什么事根本就没有用,到最后吃亏的还是咱,反我昨天分析了,咱们现在还不如顺着集团这个意见来,是吧,反据我了解,咱这边肯定没什么事,他不可能这60多人全开掉,这是不可能的。该录音当中的人员并未明确表述录音当时的时间、地点。第三份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徐敬省:那个换了个版本嘛,你自己看了签了马上就待走了,去汇报,汇报过了就OK了,就结束了。就是一个过程,说的很清楚,就是说这个东西呢?说白了就是走个形式。要不签这事永远也不能结束。你们现在还钻牛角尖的话,对你们任何人没有好处。你们就是转不过这个弯来,跟我也没什么关系,我该认得都认了,如果认了话他也不能拿出这些东西怎么地你,但是你不认这些东西的话谁也帮不了你,我首先保证一点,我不会害恁。这些事跟你们一线工人没有任何关系,但是这是必须要走的一个过程,明白了吧?王宁宁现在已经停职还原了,现在就查查,包括从她入职一直到现在的。他也不能把恁怎么地,如果认为我在这里害你,你们可以不签,很简单,我2点半就马上得走了去汇报,你们就是不认这个理。今天就是对你是一种保护,我没法说对你有什么好处,但是我告诉你,如果你不签的话,就代表你无情无义。那你就把这62个人加上你自己,不加你自己61人就这么吊着,今天如果都签了就结束了,交上去咱就过了,如果还是认识不到你们认为跟自己没关系,本身我告诉跟恁没有关系,你们就转不过来这个弯儿。为什么没让刘嘉让你签,黄岛的今天上午全签完了,他们认为就是跟自己没有任何关系。而把话说的很清楚,谁帮恁,好好看明白了,责任找最小的,就听徐敬省的。我不会逼迫恁任何人签,我很清楚我告诉你不会再扣你一分钱,也不会再让你交一分钱。就是要你态度,表个态,就是看你的态度。你不签对你起不到任何保护作用,如果你们不签,今天就给你们报上去,就这么简单。好我就一级违规,每个人都让你先还原,先还原半年,天天还原,现在就让你还原2011年的,2010年、2009年,你干了多少年就还原多少年。罗旭如果你认为就是在给你扣帽子你就可以不签你就可以不还原就这么简单,你不签是吧,我走了再别给我打电话,这事我帮不了你,就说罗旭不配合还原,不还原,徐敏鹏不还原。别年轻气盛觉着没人怎么地,一定表明态度,如果事情解决对咱大家伙都有好处。该录音当中的人员并未明确表述录音当时的时间、地点。5、钟海霞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开始在原告所在服务部开展了还原运动,采取威逼欺骗的方式在被告事先准备好的还原材料、一二三级还原表、承诺书、认错认赔书、工作量还原表、工作量排查表及工作总结上签字,且同一事实同一时间做四份工作总结,其目的是蓄意裁员,违法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每天都加班,且周六也加班;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的李先喆、徐敬省系被告单位的工作管理人员,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是真实的;被告采用打卡考勤、且是考勤记录的持有者;被告采取电子邮件通知的方式给员工工资单;被告通过还原解除了服务部除一名孕妇外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并撤销了海尔模具服务部。被告质证称:证人钟海霞与本案原告都是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两人情况相同,具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任何问题。钟海霞陈述称:我是1994年进入海尔集团,2011年8月1日进入被告全球服务经营体任客服关怀经理,2012年8月6日离开海尔集团。2011年12月1日集团公司对海尔模具公司直属服务经营体开始还原(员工自查自己工作中造成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公司领导王怀国设计了一个表格,叫认差认错认损书,开始62个人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如实填写了,交上后领导不满意,让我们每天下午下班后不能走,单独叫到办公室谈话,不断填写这些东西,每天下午这样加班,到了12月8日晚上下班后,集团副总裁柴永森把服务部的五个管理人员叫到五楼会议室开会,在这期间每天写自查书和还原书,到2012年1月5日,王怀国找到我说要到集团的中心大楼办公,关于服务部还原整理材料,我们每天下午在那里制作还原预算书,一级表、二级表、三级表,每天加班到晚上11点或2、3点。将所有62名员工从档案到组织架构、入职报名表、考勤资料,每月订单,全部整理成册,每人一卷,在开始干这个工作前我自己问柴总裁,这个还原结果对工人是否有影响?柴总和王怀国、董汉军明确告诉我这个事与工人无关,这个还原只是看工人的工作态度,只有让员工认识到自己有问题,才能端正工作态度干好工作。所以我们就帮着领导准备资料设计表格,直到最后我们也是这样跟员工谈话,让他们在材料上签字。这些表格包括:还原书、还原一级、二级、三级表,认错认赔书,其中在资料中使用了破坏等字眼。开始我们不接受,但领导跟我们说没问题,只是一个态度。我相信柴总,每个人负责10个人,最后让告诉他们只要签字就没问题,赶紧上岗。其实在他们签字之前也让我们签字,让我们做带头表率作用。到了4月份,所有字都签完了,领导改变主意,要不自动离职,要不就开除。大概30多人在领导的威逼下签了辞职书。
二十六、七人不签,就被解除劳动合同了。整个部门就留下一个孕妇。模具部现在已经不存在了。2012年8月6日我是最后一个走的。认定我们服务部是冗岗冗员部门。我们在服务部是售后服务部门,每天都加班,周六必须上班。考勤方式是电子考勤卡,考勤卡在单位,考勤卡会记录加班事实。2011年8月1日全球服务部才整合完成。我在青岛本部上班,黄岛是否加班我不清楚,要看考勤卡。与原告一样的方式,我被被告辞退了,2012年8月6日给我的红头文件《关于钟海霞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我根据员工的入职表、档案表、考勤表、订单整理员工的还原书、还原一二三级表、认错认赔书,我整理了庞春光、张明、李宜霖、况守强、史淑江、王亿勇、薛志刚、李丰、于涛的资料。如果不签字就说明态度不好,停职、专职还原、停发工资。6、薛志刚冗岗冗员违规违纪问题被还原人还原一级表,为薛志刚本人签名,原件在海尔模具公司,并曾在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211号案件中出示。证明:被告在开展还原运动之前即认定原告所在的服务部是冗岗,人员为冗员,还原开始即有非法裁员的目的,在该证据前言部分第一条说“虚假入职,利用邹海波涉及的服务部70名冗岗的机会,违反三公原则虚假入职”;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了该证据,原告当庭指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主张,被告有目的的有计划的实施非法裁员,被告为掩盖自己的违法裁员事实,在诉讼中调换证据,调换了本案提交的另一份还原表,目的是掩盖事实;表内内容均由被告编辑,是在还原期间被告采用欺骗和威胁的手段逼迫原告在上面签字,内容虚假。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推断的结论;薛志刚签字系本人书写,且为本人向公司提交,说明其认可存在违纪的事实。该表记载:自己在模具服务部任职期间多次违纪违规,给企业造成损失15777元:1、虚假入职:利用邹海波设置服务部70个冗岗的机会,违反三公原则虚假入职;2、虚假业绩,骗取薪酬:利用月度考核结果无系统取数,虚报业绩,骗取薪酬15668元;3、旷工:在岗期间钻考勤系统漏洞,累计旷工1天工资照发,造成损失109元。薛志刚签名。庭审中,被告提交:1、劳动合同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2011年1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劳动合同》第3、3条约定:“乙方理解并同意甲方可以根据国家规定按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乙方加班必须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第一,合同约定加班需要审批同意,但被告并未实行;第二,被告的合同是格式条款,其内容并没有与原告协商;第三,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可以安排乙方加班,又约定乙方加班需要提交审批,前后矛盾,其目的是为了榨取员工的加班费,真实的情况是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和要求每个工作日结束后都需要加班而且每个周六都要加班,被告并没有要求加班费申请;第四,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2011年1月之后的合同,2011年1月之前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加班需要申请,而且在2011年1月之前原告已经有很多加班;第五,被告规定员工加班是制度性的、常态化的,不可能采取加班审批制度。2、《海尔商业行为规范》,证明:《海尔商业行为规范》第15.2.6条规定:员工不得营私舞弊和弄虚作假;不得在报销业务费用中弄虚作假,使用虚假发票报销或使用与业务不符的发票进行报销;不得伪造资料、业绩或使用其他诈骗手段获取工资、费用等;不得在公司的各类文件、报告、申请单、审批单等文件上代替他人签字或伪造他人签字;违反第15、2、6条的,属于严重违纪。《海尔商业行为规范》第15、2、10、3条规定:“员工违反工作纪律并属于严重违纪的,公司可予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质证称:不认可,没有发放给员工,海尔商业行为规范有很多版本,不能证明被告处理原告是按照这个版本来处理,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第一条代打卡行为在该海尔商业行为规范中没有规定。该《海尔商业行为规范》15.2.6营私舞弊和弄虚作假中的15.2.6.1规定,员工不得在报销业务费用中弄虚作假,使用虚假发票报销或使用与业务不符的发票进行报销。15.2.6.2规定,员工不得在各类报告、报表、统计等文件上弄虚作假;15.2.6.3规定,员工不得伪造资料、业绩或使用其他欺瞒手段获取工资、费用或谋取其他利益;15.2.6.4规定,员工不得在公司的各类文件、报告、申请单、审批单等文件上代替他人签字或伪造他人签字;违反15.2.6的,属于严重违纪。15.2.10.3规定,员工违反工作纪律属于严重违纪的,公司可予以立即立刻解除劳动合同。3、海尔商业行为规范确认回执,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在海尔商业行为规范回执上签字,其已经知悉海尔商业行为规范,该规范已经被告公示,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质证称: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并没有收到和学习海尔商业行为规范,对海尔商业行为规范不认可,海尔商业行为规范有很多版本,不能证明被告依据这个版本对原告做出处理决定,且该规范没有发放给员工,确认回执只是走了一个形式。该回执记载:我已知悉海尔商业行为规范(下称“规范”),并完全了解规范中所有条款,我承诺按照规范中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对于因个人原因未能及时依据公司规范执行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我进一步确认公司有保留在任何时候修改本规范的权利。员工签字:薛志刚,2009年11月12日。4、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工会委员会于2009年9月1日做出《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决议》,同意执行《海尔商业行为规范》。原告质证: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并没有通知原告,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决议内容为:“海尔集团制定的《海尔商业行为规范》,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通过与职工讨论沟通,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职工反馈不同意见,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在公司内执行。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2009年9月1日。”5、薛志刚签名捺印的2011年9月黄岛维修中心工资核算明细表、经薛志刚签字的2011年9月至11月工作量排查表、2011年9月至11月服务部工作量还原表。证明:原告虚报工时、蓄意造假、骗取工资,黄岛维修中心工资核算明细表显示薛志刚实际完成工时262小时,但工作量排查表记载工时为216小时。原告质证称:认可2011年9月份黄岛维修中心工资核算明细表及2011年9月至11月服务部(吸附)工作量排查表均为于涛签名,但系在还原期间被告逼迫原告签署,文件内容均为被告编制和打印,在正常工作程序中,这些表单不需要原告签字,被告组织原告进行表格的签字是不正常的情况,其目的是为违法裁员做准备;工作量排查表只是原告工作量的一部分,不是全部内容,原告及其他负责人员还负责维修和制作,两个表格数据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该工资核算明细表显示,原告9月份定额工时为220小时,实际完成工时为262小时,其上有原告签名。工作量排查表显示9月份工时共计216小时,其上有原告签名,此外还有张明及邹海波的签名。6、(2012)青岛市中证经字第001134号公证书,对张明2011年12月31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予以公证,邮件内容为张明等8人工作量自报第一次;(2012)青岛中证经字第001135号公证书,对张明2012年1月5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予以公证,邮件内容为张明等8人工作量自报第二次。证明两次工作总结记载负荷率不一致,故原告在工作量填报中虚报业绩、蓄意造假。原告质证称:公证本身(不含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除了岗位负荷率一栏不一样以外,其他都是一样的,岗位负荷率是主观评价,并不是客观数量,不存在造假的问题。两份材料均在还原运动中逼迫原告签署,不是正常的工作总结,证明了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开展还原运动的事实。(2012)青岛市中证经字第001134号公证书为青岛市中公证处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该公证书中对2012年10月30日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楠在青岛市海尔路一号海尔信息园模具新大楼A区4楼,使用台式计算机及打印设备进行相关操作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共取得现场实时打印件一份共十八页,公证员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共二页。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现场记录》复印件(一份共二页,见附件1)与原件相符,原件记载内容与现场情况一致,原件上杨益、吴楠的签名均属实,原件留存在公证处;公证书所附的现场打印件复印件(一份共十八页,见附件2)与吴楠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取得的打印件原件相符,现场打印件的原件现保存于公证处。该公证书的附件2现场打印件显示发件人:zhangm.mj(EPG),发件人签名:张明,黄岛模具维修中心,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收件人:huangna黄娜(EPG)。主题:请黄工收,黄岛工作总结。发送的附件为黄岛工作总结。该工作总结表显示,薛志刚8月至11月份的岗位负荷率(自评)均为120%。(2012)青岛市中证经字第001135号公证书为青岛市中公证处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该公证书中对2012年10月30日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楠在青岛市海尔路一号海尔信息园模具新大楼A区4楼,使用台式计算机及打印设备进行相关操作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共取得现场实时打印件一份共十八页,公证员制作了《现场记录》一份共二页。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的《现场记录》复印件(一份共二页,见附件1)与原件相符,原件记载内容与现场情况一致,原件上杨益、吴楠的签名均属实,原件留存在公证处;公证书所附的现场打印件复印件(一份共十八页,见附件2)与吴楠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取得的打印件原件相符,现场打印件的原件现保存于公证处。该公证书的附件2现场打印件显示发件人:zhangm.mj(EPG),发件人签名:张明,黄岛模具维修中心,日期为2012年1月5日,收件人:zhonghaixia钟海霞(EPG)。主题:请钟工收,黄岛还原表。发送的附件为服务部员工总结扫描件。该工作总结表显示,薛志刚8月至11月份的岗位负荷率(自评)分别为80%、74%、75%、75%。该总结表中的实际已干模具维修改制套数等内容与(2012)青市中证经字第001134号公证书中的工作总结表中的实际已干模具维修改制套数等内容完全一致。7、薛志刚随意离岗部分事实摘录,证明原告存在随意离岗的违纪事实,青岛海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为海尔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原告在工作时间到该单位进行餐饮消费,属于随意离岗。原告质证:真实性不认可,公章不认可,没有营业执照,不知道加盖公章单位真假;不知道青岛海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为海尔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不能证明出具证明的青岛海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打印件上加盖公章,不是原始记录原件,原始记录在芯片上,打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承担的是维修任务,时常不能在正常时间吃饭,有时过了吃饭时间需要买食物,是为了工作的需要,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当月被告没有处理原告也证明原告购物不属违纪;记不清上述时间点是否进行购物,不知道青岛海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这个单位,但我们在海尔集团内部餐饮、购物消费均为刷卡,也能使用现金,刷的什么卡记不清楚。薛志刚随意离岗部分事实摘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3日16:33、17:04、17:05、2011年10月22日15:11、17:12、17:13、2012年1月18日10:36、11:29、2012年2月18日16:15、2012年3月24日11:46、14:29在黄岛公寓小食驿站、黄岛能源消费。其上加盖有“青岛海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8、薛志刚问题还原一级表,证明原告自认其存在虚报业绩、骗取工资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质证称:认可原告签名,但与处理决定没有关联性,处理决定中没有列举这些事实;该表格为还原表,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开展还原运动的事实,内容系被告编制,原告抄写,类别栏记载“冗员冗岗”,原告不可能用这些词汇,且内容不符合事实,是被告欺骗、逼迫下填写的,被告应该对还原表中列举的原告违纪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薛志刚签名的还原一级表上的类别有冗员冗岗、违规违纪、改制维修,问题点有胡干乱干、旷工、虚假入职。其中旷工一栏的事实部分记载:工作期间考勤系统漏洞旷工一天,照发工资,系统维护不及时导致;胡干乱干一栏的事实部分记载:工作期间对试制模具和维修改制模具真正原因和责任人不举报,浪费工时,骗取工资。9、《关于薛志刚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意见》、《对公司“关于对薛志刚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意见”的回复》,证明被告“关于对薛志刚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提前征求了工会的意见,符合法律程序。原告质证称:《关于薛志刚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意见》真实性不确定,文件里面的内容违反事实。《对公司“关于对薛志刚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意见”的回复》真实性也不能确定。《关于薛志刚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意见》、《对公司“关于对薛志刚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意见”的回复》的日期均为2012年5月23日,其中原告的违规违纪事实与处理决定中的违规违纪事实一致。被告公司工会回复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10、薛志刚签名的《关于薛志刚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2012)0516号),证明:薛志刚本人在该处理决定上签名,基于原告的违纪事实,被告依据法律法规及《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海尔商业行为规范》的规定,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已送达给原告。被告质证称:本身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处理决定中所列举的违纪事实均不存在,被告提交的所谓原告违规违纪的材料,与处理决定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存在处理决定中的违规违纪的证据;被告在处理决定中第1、2、3、4、5条均写明是根据《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做出的处理决定,但庭审期间,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该规范,应认定该规范不具备真实性,不存在,被告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11、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通知单复印件、快递详情单、邮局出具的送达查询单,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二、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
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四、本案是否可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薛志刚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提供的《海尔商业行为规范》、海尔商业行为规范确认回执、海尔模具有限公司职代会决议均系证据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海尔商业行为规范》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为了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提交了薛志刚签名捺印的2011年9月黄岛维修中心工资核算明细表及2011年9月至11月工作量排查表、经(2012)青岛市中证经字第001134号公证书公证的张明发送的工作总结及经(2012)青岛中证经字第001135号公证书公证的张明发送的工作总结,上述材料相互间确实存在数据不一致的情况,结合原告签名的还原一级表中所载之内容,被告主张薛志刚工作期间存在虚报业绩的严重违纪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上述材料均系被逼迫、诱骗签署,并提供录音资料及钟海霞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证人钟海霞也系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其所作证言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自述其系根据员工的入职表、档案表、考勤表、订单整理员工的还原书、还原一二三级表、认错认赔书,因此对钟海霞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当中没有明确表述录音时的时间、地点,且被告对该录音予以否认,而黄岛维修中心工资核算明细表、工作量排查表、还原一级表及工作总结表非原告所述的2012年4月16日及2012年4月20日录音时间所签,故该录音无法显示原告签署上述材料的现场情况,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签署上述材料时存在被威逼、欺骗的情形,原告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本人签字捺印确认的事实,也应当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现原告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系电子版制作,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无法确认,结合原、被告关于“原告必须按照所从事的岗位(或职位)的工作职责及相关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的工作任务;原告加班必须征得被告的书面同意”之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其存在加班事实,要求被告加班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依据有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在被告处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年休假应为10天。被告对原告是否已休带薪年休假及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负有2年的举证义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满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5月24日带薪年假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该期间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工作至2012年5月24日,经折算,其2010年应休年假应为4天、2012年应休年休假应为3天,原告主张2010年未休年休假为9天、2012年未休年休假为5天,本院不予采纳,对2010年4天、2012年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安排原告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休年休假且未支付其该期间共计15天的年休假工资,违反了有关规定,应予补发。原告对其主张的2008年至2010年7月18日未休年休假负有举证义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至2010年7月18日年未休满年休假,其主张2008年至2010年7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计算标准为月工资2364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关于薛志刚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志刚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3260.69元(2364元÷21.75天×15天×2)。
二、驳回原告薛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志刚承担9元,被告青岛海尔模具有限公司承担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曲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