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张怡茹,女,汉族,2005年出生,住项城市郑郭镇。法定代理人张丽,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项城市西大街,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何世伟,系周口市蔬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留强,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项城市郑郭镇。
原告张怡茹与被告胡留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怡茹及其法定代理人张丽、委托代理人何世伟、被告胡留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丽与被告胡留强与2003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5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张怡茹,2007年8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由张丽抚养,被告胡留强不承担抚养费。后因原告身患疾病,且原告之母生活困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7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留强辩称,我家生活困难,无经济收入,无力支付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丽与被告胡留强与2003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5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张怡茹,2007年8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由张丽抚养,被告胡留强不承担抚养费。现原告跟随其母亲张丽生活。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对其与原告是否有父女关系进行鉴定,经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胡留强与原告张怡茹存在父女关系。被告之母已去世,父亲胡道学属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户,胡留强系农村户口现已再婚,生育一子女,本人无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以生活困难不愿支付,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5.94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费的义务,原告父母离婚时虽约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因原告身患疾病,需要一定的经济支出,结合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等情况,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留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5300.71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留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苏红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