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被告韩某某,女,汉族,甘肃宁县人,农民。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我到被告家生活,生育了一个男孩。我俩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性格差异大,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并且由于被告生活不检点,不愿意与我同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与被告曾经三次协议离婚,由于经济问题未果。我与被告没有什么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冯某甲。
被告韩某某辩称:第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孩子应当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66000元;第三、如果原告坚持抚养孩子,应当给付我父母已经抚养孩子支出的3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4年12月24日举行仪式同居,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5年8月13日在宁县中村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3月28日生育男孩冯某甲,现随原告父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性格差异大,互不信任,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夫妻关系恶化。双方曾于2010年1月、2011年7月、2011年11月3次协议离婚,因经济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矛盾加剧,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2月17日,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6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提起上诉,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庆中民终字第5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冯某某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韩自发(被告之叔父)、证人韩新发(被告之父)的证言以及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曾三次协议离婚,因经济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被告下落不明,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某和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男孩冯某甲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被告韩某某享有探望权,原告冯某某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晓巍
审 判 员 郑振荣
人民陪审员 吴永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