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辩护人徐海川,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海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伍某某在青白江区成钢单身公寓将价值300元(约0.4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富强。2、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伍某某在其位于青白江区窄巷子38号团结花园小区18栋2单元3楼5号的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邓大章吸食毒品。3、2013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伍某某在其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XX吸食毒品。4、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伍某某在其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叶静、邓大章吸食毒品。5、2013年1月22日22时左右,被告人伍某某在其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叶静、邓大章吸食毒品。被告人伍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在其暂住房被民警抓获归案。当场查获白色晶体、圆形药片共计1.36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请求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伍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伍某某对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否认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贩毒仅有2人证明,无物证,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如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伍某某与黄富强进行毒品交易时,邓大章在场目睹交易经过,事后与黄富强共同吸食了该毒品。黄富强、邓大章的证言共同证实了伍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故意非法向他人贩卖,贩卖和查获的毒品数量达1.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伍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否认贩卖毒品事实,因有购买毒品的黄富强、吸毒人员邓大章的证言证实,应予认定。其辩护人提出证据不够充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伍某某所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伍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在庭审中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伍某某的刑期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启俊
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
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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