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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915号

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卞建平、董爱芹、董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卞建平,董爱芹,董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佩勇,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建平,男,1955年2月2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董爱芹(系被告卞建平妻子),女,1956年8月7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被告董磊,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卞建平、董爱芹、董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的委托代理人刘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建平、董爱芹、董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瑞担保公司)诉称,第一被告卞建平为购买斯巴鲁森林人越野车辆,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并于2011年3月15日与贷款人签订了1001445311086002309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18.8万元,期限36个月。原告受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的委托,对其与银行的车贷债务提供保证,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第三被告董磊自愿为卞建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招商银行提供担保。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卞建平多次未按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招商银行依约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53569.74元,作为代被告卞建平偿还的银行借款。为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项53569.74元;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判令被告董磊对被告卞建平、董爱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卞建平、董爱芹、董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卞建平与被告董爱芹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被告卞建平为购买斯巴鲁森林人越野汽车一部,需向银行申请贷款。2010年3月,被告卞建平、董爱芹与原告银瑞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银瑞担保公司为两被告申请银行贷款18.8万元提供担保服务,合同第十条中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卞建平、董爱芹)承诺不出现还款逾期情况,如甲方每出现一次还款逾期须向乙方(原告银瑞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500元,如甲方未及时交付,乙方在收取甲方保险定金或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同时甲方还必须及时偿还拖欠银行的本息及罚息。”合同第十二条中双方约定:“……2、如乙方按贷款人要求为甲方代偿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基准率上浮50%执行),如甲方违约,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同日,被告董磊与原告银瑞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董磊为被告卞建平的上述借款向原告银瑞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1)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甲方(原告银瑞担保公司)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利率准浮动50%计算。(3)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4)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担保费按实际担保期限、担保额及担保费率计算。”2011年3月15日,被告卞建平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及原告银瑞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卞建平从山东世通汽车城有限公司购买斯巴鲁森林人越野汽车一部,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申请贷款18.8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由原告银瑞担保公司为被告卞建平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合同落款处,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卞建平签名捺印、原告银瑞担保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董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卞建平的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4月18日,被告卞建平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上述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2013年3月25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卞建平在该行办理了汽车贷款一笔,还款期间共逾期10次,逾期金额共计53569.74元,其中本金46728.5元,利息6841.24元。上述款项已从原告银瑞担保公司账户中扣划代为偿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卞建平、董爱芹向原告银瑞担保公司偿还该公司代为偿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3569.74元,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董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公证书》、证明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卞建平、董爱芹与原告银瑞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卞建平与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银瑞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董磊与原告银瑞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银瑞担保公司就被告卞建平的上述贷款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卞建平出现逾期还款,原告银瑞担保公司替代被告卞建平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依原告银瑞担保公司与被告卞建平、董爱芹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之约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银瑞担保公司偿还该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故原告银瑞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根据我国《担保法》中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银瑞担保公司依此规定要求被告卞建平、董爱芹共同清偿其已替代两被告偿还的购车贷款本息计53569.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银瑞担保公司与被告卞建平、董爱芹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如原告银瑞担保公司按银行的要求为被告卞建平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后,被告卞建平、董爱芹每出现一笔逾期还款情况,应当向原告支付500元的违约金(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共逾期还款10次,计5000元),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银瑞担保公司的此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银瑞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董磊对被告卞建平、董爱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建平、董爱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计人民币53569.74元。

二、被告卞建平、董爱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银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董磊对被告卞建平、董爱芹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卞建平、董爱芹、董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江

审 判 员  宋 芳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孙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