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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125号

原告杨某诉被告郑某某、郑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杨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又名郑某甲),女,1989年10月4号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成松,光山县南向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男,现年60岁,汉族,系被告郑某某的父亲。

原告杨某诉被告郑某某、郑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郑某甲及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郑某某经同事易淑文介绍与原告杨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相处期间,二被告经媒人之手向原告索取见面礼、开年庚、送日子以及购买“三金”和衣服款共计77000元。2012年初的一天,郑某某离开家门后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诚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应退回原告的巨额彩礼,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77000元整。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对证人易淑文的调查笔录一份;2、接警登记表一份。

被告郑某某、郑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给付彩礼77000元不是事实,男方通过媒人给女方现金62000元,女方又返还给男方12000元,“三金”、衣服是原告自愿给郑某某买的,属于赠与行为,女方实收彩礼50000元,用于购买嫁妆31756元,嫁妆都运到了男方家,余款在结婚时由郑某某带到了婆家,除用于共同生活开支外,包括“三金”在内都被原告搜走。女方的“三金”及现金13000元原告方应返还给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对证人丛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对证人叶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3、购物清单和嫁妆明细表各一份。4、购买嫁妆单据四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郑某某在马畈街道乐儿美超市务工,经易淑文介绍与原告杨某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正月2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31日郑某某与婆家产生纠纷,2012年年初,郑某某离开婆家,与原告杨某分居至今。婚前,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62000元,其中瞧家10000元、开年庚20000元、送日子30000元,压挑子2000元。另外男方媒人易淑文证实购买“三金”男方给付女方10000元,购买衣服男方给付女方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购买“三金”花费9000元。被告提供嫁妆明细清单计款31756元,提供购买嫁妆票据3张计款24756元,男方媒人易淑文证实女方嫁妆有笔记本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和床上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某未经登记而同居,且时间很短即分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得到彩礼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返还给原告;被告郑某某带到婆家的彩礼计款24756元有购买嫁妆的票据为证,有原告媒人易淑文证言佐证,可以认定,可冲减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款;被告嫁妆清单上所列的其它嫁妆,被告未举证证实,故不予认定;原告家庭为被告郑某某购买“三金”首饰以及购买衣服支出属于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曾返还给原告12000元,但仅有单方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认定;被告称彩礼除购买嫁妆外余款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虽无证据证实,但符合实际情况,可酌定为12000元。原告杨某、被告郑某某刚刚成年,经济上依附于双方父母,给付和接受彩礼是男女双方家庭之间的行为,原告起诉列郑某某的父亲郑某甲为被告符合实际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郑某甲返还原告杨某彩礼人民币25244元(彩礼62000元-嫁妆24756元-12000元=25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杨某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良仁

审 判 员  陈 义

人民陪审员  舒启稳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远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