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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执字第843号

刘琳与贺利华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琳,贺利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泉执字第843号申请执行人刘琳。法定代理人刘长兴。被执行人贺利华。申请执行人刘琳与被执行人贺利华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龙泉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贺利华给付抚养费2880元。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刘琳一直随被执行人贺利华生活,不存在给付生活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2800元。被执行人刘琳尚欠申请执行人贺利华人民币2800元。

二、终结本院(2009)龙泉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刘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皓常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陈东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