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38号
原告:郑顺香。
原告:应彩笑。
原告:章力文。
法定代理人:应彩笑。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玉臣。
被告:章鸳鸯。
被告:李培州,现在关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郑德生。
原告郑顺香、应彩笑、章力文诉被告章鸳鸯、李培州、郑德生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3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顺香、应彩笑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玉臣、被告李培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鸳鸯、郑德生因尚在监狱服刑无法出庭应诉,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作谈话笔录书面征询相关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4日晚,周佰定同被告章鸳鸯、李培州、郑德生等人在永嘉县瓯北锦江大酒店607包厢唱歌时,周佰定发现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章定孩在609包厢,便对章鸳鸯等人说要教训章定孩。于是,周佰定叫人运来铁管子等凶器放在锦江大酒店门外。当晚9时50分许,当章定孩从609包厢下楼乘坐吴春法的摩托车准备离开锦江大酒店时,被周佰定及章鸳鸯、李培州等人发现,周佰定持刀追上去砍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章定孩的背部,接着章鸳鸯、李培州各持一条铁管子追上去与周佰定一起对章定孩乱砍乱打,以致章定孩血流如注,尔后歹徒们逃离现场。章定孩因左肺下叶及左肾裂创伤致命伤,致失血过多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0971×20=619420元、丧葬费30971÷2=15485.5元、母亲赡养费5×20437÷3=34061.7元、儿子抚养费15×20437=306555元、配偶抚养费20×20437=408740元、交通费5379元。以上共计1389641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1049024.5元。该刑事案件业经十年的艰难诉讼,感谢司法机关成功侦破,并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温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2005)永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2010)浙刑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书和最高院的刑事裁定书判决各被告人刑罚。但各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从未赔偿。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章鸳鸯、李培州、郑德生三被告立即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10492024.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章鸳鸯、李培州、郑德生对原告的经济损失623161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另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2004)温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人章鸳鸯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培州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的事实;4、(2005)永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人郑德生因犯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5、(2010)浙温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人周佰定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及判决被告人周佰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顺香、应彩笑、章力文经济损失623161元,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6、(2010)浙刑三终字第231号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人周佰定的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7、(2011)刑三复44474123号刑事裁定书,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佰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事实;8、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李培州辩称:我首先要代表我自己和同案犯向原告道歉,我当时还年轻不懂事犯了错。我认为适当赔偿原告是应该的,但我是本案从犯,我根本不认识被害人章定孩,与被害人也无纠纷,当时我只是被其他主犯叫过去的。我对原告要求我们赔偿623161元无异议。当时刑事审判的时候,原告没有要求我赔偿,如果当时要求我赔偿的话,我会适当赔偿的。现在原告起诉我要求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审查。
被告章鸳鸯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如果原告在本案刑事审判的时候提起民事赔偿的话,我的刑罚就不会被判得这么重了。我现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我、周佰定和李培州殴打了受害人章定孩,郑德生没有参与殴打。另外,章定孩自己也有过错,事发之前,章定孩就曾打过周佰定、郑德生,还有一个叫阿强的人。
被告郑德生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也没有意见。但我认为原告要求我赔偿不合理,因为2003年发生本案刑事案件的时候我还是未成年不懂事,我当时就是跟过去,我没有看见被害人章定孩,也没有动手殴打他。我已因为此事被判处刑罚,我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由我赔偿,我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章鸳鸯、李培州、郑德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1月4日晚,周佰定(已被执行死刑)伙同章鸳鸯、李培州、郑德生、“阿凡”等人在永嘉县瓯北锦江大酒店607号包厢唱歌时,周佰定发现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章定孩在609包厢,便对章鸳鸯等人说要教训章定孩。于是,周佰定叫人运来铁管子等凶器放在锦江大酒店门外。当晚9时50分许,周佰定、章鸳鸯、李培州、郑德生、“阿凡”下楼时,发现被害人章定孩也准备要下楼离去,于是周佰定持刀、被告章鸳鸯、李培州、郑德生、“阿凡”则持铁管子追赶过去。周佰定在锦江酒店门口发现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章定孩,即持刀追砍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章定孩背部,章定孩下车逃跑,章鸳鸯、李培州各持一条铁管子随后追上与周佰定一起对章定孩乱砍乱打,尔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章定孩因左肺下叶及左肾裂创伤致命伤,失血过多而死亡。被告郑德生和“阿凡”持铁管子追到锦江大酒店停车场没有找到章定孩,事后,郑德生来到锦江大酒店门口时,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地上,确定章定孩已被周佰定等人砍倒,随即也离开了现场。因为本起刑事案件,2004年5月8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温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章鸳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李培州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5年7月5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永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郑德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8月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佰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周佰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顺香、应彩笑、章力文经济损失623161元。周佰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10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刑三终字第231号裁定,裁定驳回周佰定的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三复44474123号刑事裁定,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刑三终字第231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周佰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周佰定未履行(2010)浙温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民事赔偿义务。另查明,原告郑顺香系被害人章定孩的母亲。原告应彩笑系被害人章定孩妻子,原告章力文系被害人章定孩儿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周佰定和被告章鸳鸯、李培州共同砍、打受害人章定孩,造成受害人章定孩死亡,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章定孩的生命权。原告郑顺香、应彩笑、章力文作为受害人章定孩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也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章鸳鸯、李培州与周佰定共同砍、打被害人章定孩,造成章定孩死亡后果,被告章鸳鸯、李培州与周佰定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德生受周佰定纠集,经事先商谋,携带铁管子伙同周佰定、章鸳鸯、李培州等人报复被害人章定孩,虽然郑德生在下楼后因未找到被害人而未能实施直接的加害行为,但被告郑德生积极的参与行为对本案加害行为的发生起了促进作用,故应认定被告郑德生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其应与直接侵权人周佰定、章鸳鸯、李培州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原告方的相关损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2010)浙温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判决周佰定赔偿郑顺香、应彩笑和章力文经济损失623161元。该文书业已生效,因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周佰定已被执行死刑且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章鸳鸯、李培州、郑德生对原告的相关损失62316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在(2010)浙温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623161元之外,再行主张本案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德生辩解自己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培州辩解原告在刑事诉讼阶段未向其主张民事赔偿,现原告再行向其主张民事赔偿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的民事赔偿源于本案三被告与周佰定对原告亲属章定孩的侵权行为,各侵权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法院判决确定。周佰定作为共同侵权人之一,其刑事审判业经一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1)刑三复44474123号刑事裁定,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刑三终字第231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周佰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可见,原告向各侵害人主张民事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在(2011)刑三复44474123号刑事裁定生效时中断,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鸳鸯、李培州、郑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郑顺香、应彩笑、章力文的经济损失62316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郑顺香、应彩笑、章力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2元,由被告章鸳鸯、李培州、郑德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03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建勇
代理
审判员 吴 若
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熏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