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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253号

黄探探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探探,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辩护人刘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探探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探探及其辩护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黄探探无证驾驶豫NHT9**号轿车从其家前往永城新城,行至葛店矿北门东5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在路南小便的黄XX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黄探探逃逸。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探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黄探探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永城市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文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及照片说明,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证人梁XX、张XX、范XX、高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探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对被告人黄探探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黄探探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探探肇事后,将被害人黄XX抬到其车上送到医院救治后即离开,没有主动报案,且在司法机关对其询问时,隐瞒事故真相,故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探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探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张新爱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