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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565号

练某某、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练某某,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伍某某,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江文通,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某、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某,以及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文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练某某、伍某某、夏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螺丝刀、电棍等作案工具,窜至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建行城东支行门口,由伍某某、练某某负责望风,夏某某动手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现代牌越野车副驾驶位的车窗撬开,后进入车内盗窃,盗得仿LV钱包一个,林某身份证一张、建行信用卡一张、光大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8元。随后,三人携带盗窃来的银行卡来到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兴业银行24小时自助服务厅取钱,由夏某某去自动柜员机取钱,练某某和伍某某二人在门口望风。夏某某用被害人林某的身份证号码破解了建设银行卡的密码,从中取走了人民币2000元。但夏某某取完钱后骗练某某和伍某某没有取到钱。事后,夏某某将仿LV钱包分给伍某某,8元钱三人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后吃夜宵花掉了。2、2012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另案处理)、伍某某、练某某三人携带螺丝刀、电棍等作案工具,窜至福州市仓山区金河路金洲社区门口的停车场,由伍某某、练某某负责望风,夏某某动手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宝马牌轿车右前窗撬破后,进入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元。3、2012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另案处理)、伍某某、练某某三人携带螺丝刀、电棍等作案工具,继续窜至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闽江春晓小区外,由伍某某、练某某负责望风,夏某某动手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处黑色大众牌轿车右后车窗撬破后,进入车内,盗走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12500元及酷派牌5860+型手机一部。但夏某某骗练某某和伍某某只偷到现金人民币300元,三人经商量后,夏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50元,剩下的人民币250元分给练某某和伍某某,但钱还是放在夏某某处保管,手机分给伍某某。4.2012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另案处理)、伍某某、练某某三人携带螺丝刀、电棍等作案工具,又窜至福州市仓山区金洲南路农商银行附近,采取同样的方法,将停放在此处的一部红色轿车的车窗玻璃撬破后,盗走车内的七匹狼香烟两包,一包是黄色的七匹狼(通运)香烟,一包是蓝色的七匹狼(纯雅)香烟,后三人将黄色七匹狼香烟抽了半包。2012年12月25日凌晨4时许,夏某某、练某某、伍某某乘坐的士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夏某某身上当场查获现金人民币14500元,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林某身份证一张,电棍一把。从练某某身上查获蓝色七匹狼(纯雅)香烟一包,黄色七匹狼(通运)香烟一包,弹簧刀一把。从伍某某身上查获仿LV牌钱包一个,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仿LV钱包价值人民币60元,酷派牌586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85元,七匹狼(纯雅)香烟一包,七匹狼(通运)香烟分别价值人民币15元和22元。

被告人练某某辩称: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伍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他没有参与,其他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某某系初犯、偶犯;分得盗窃财物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均已退还给被害人,主动要求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应对被告人伍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练某某、伍某某与同案人夏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螺丝刀、电棍等作案工具,到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建行城东支行门口,由伍某某、练某某负责望风,夏某某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灰色现代牌越野车副驾驶位置的车窗撬开,进入车内盗得仿LV钱包一个,以及林某的身份证一张、建行信用卡一张、光大银行卡一张、现金人民币8元。随后,三人携带盗窃来的银行卡来到福州市鼓楼区福新路兴业银行24小时自助服务厅,由夏某某去自动柜员机取钱,练某某和伍某某在门口望风。夏某某用被害人林某的身份证号码破解了建设银行卡的密码,取走了人民币2000元,但骗练某某和伍某某没有取到钱。此后,夏某某将仿LV钱包分给伍某某。三个人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将盗来的人民币8元钱吃夜宵花掉了。2、2012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练某某与同案人夏某某(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电棍等作案工具,到福州市仓山区金河路金洲社区门口的停车场,由伍某某、练某某负责望风,夏某某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宝马牌轿车右前窗撬破后,进入车内盗得人民币50元。3、2012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练某某与同案人夏某某(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电棍等作案工具,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闽江春晓小区外,由伍某某、练某某负责望风,夏某某用螺丝刀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大众牌轿车右后车窗撬破后,进入车内盗走人民币12500元及酷派牌5860+型手机一部。但夏某某骗练某某和伍某某只偷到现金人民币300元。三人经商量后,夏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50元,剩下的人民币250元分给练某某和伍某某,但钱还是放在夏某某处保管,手机分给伍某某。4.2012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练某某与同案人夏某某(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电棍等作案工具,到福州市仓山区金洲南路农商银行附近,采取同样的方法,将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红色轿车的车窗玻璃撬破后,盗走车内的七匹狼香烟两包,一包是黄色的七匹狼(通运)香烟,一包是蓝色的七匹狼(纯雅)香烟。三人将黄色七匹狼香烟抽了半包。2012年12月25日凌晨4时许,夏某某、练某某、伍某某乘坐的士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夏某某身上当场查获现金人民币14500元,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林某身份证一张,电棍一把;从练某某身上查获蓝色七匹狼(纯雅)香烟一包,黄色七匹狼(通运)香烟一包,弹簧刀一把。从伍某某身上查获仿LV牌钱包一个,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仿LV钱包价值人民币60元,酷派牌586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85元,七匹狼(纯雅)香烟一包,七匹狼(通运)香烟分别价值人民币15元和2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练某某、伍某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林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侦破经过、出警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林某提供的取钱短信照片及对账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伍某某的门诊病历及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某、伍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其关于没有参与第四起犯罪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练某某、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伍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练某某、伍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四、暂扣的作案工具电棍1把,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洪飞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庄李洁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