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八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2004年10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1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并于2013年8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至2012年底,被告人苗某在凤台县城附近向吸毒人员曹某出售过毒品冰毒。2、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苗某在凤台县西城河公园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价值300元的冰毒一小包。3、2012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苗某在凤台县“胜芝长城”宾馆内,向吸毒人员孙某某出售价值300元的冰毒一小包。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向多人多次销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其向李某、孙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可;2、其没有向曹某贩卖过毒品。其2007年在外地,2009年才回到凤台,且曹某在2012年被强制隔离戒毒。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苗某在凤台县西城河公园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冰毒一小包。2、2012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苗某在凤台县“胜芝长城”宾馆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孙某某售出冰毒一小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苗某系被抓获归案。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苗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3、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04)铜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苗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4、吸毒人员管控表证明:李某、孙某某、孙某均系吸毒人员。
二、辨认笔录证明:李某、孙某某辨认出苗某就是向他们出售毒品的男子。
三、证人证言1、李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我和曹某在凤台县国际浴场洗澡的时候,当时苗某也在那,他跟曹某认识,后来我也就跟苗某认识了,曹某跟我说她从苗某手里买过冰毒的。我记得是2011年、2012年的时候从苗某手里买过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4日晚上23时,孙某打电话给我说她在胜芝长城宾馆8625房间,叫我打电话给苗某买点毒品。我打电话给苗某,叫他卖300块钱的一小包的毒品,苗某说他在胜芝长城宾馆8606房间。我大约在凌晨1时到了宾馆,碰见苗某后我俩就一起去了孙某的房间,进去后苗某拿了一小包毒品,我就给了苗某300元。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昨天晚上我在凤台县胜芝宾馆和苗某、婵婵三个人一起吸毒。毒品是婵婵从苗某手上买了300元的冰毒。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在凤台国际洗澡的时候认识的李某,之后有一个月,她打电话问我可有毒品,我讲没有,李某让我帮她联系。我就打电话从给朱某某,让朱某某送300元的冰毒给我。然后我约李某在西城河公园见面,给她300元的毒品,剩下的毒品我自己吸掉了。2012年12月,我在胜芝长城宾馆打牌来,孙某某打电话给我,我讲我在打牌,她就到宾馆找的我要买毒品,我一开始讲没有,她硬缠我,后来没办法,我就给了她一小包,她扔给我200块。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2年底被告人苗某在凤台县向吸毒人员曹某出售过毒品冰毒一节,仅有证人曹敬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苗某的行为虽构成贩卖毒品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苗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凤伟
代理
审判员 张晓虎
人民陪审员 王守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翠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