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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刑初字第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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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以内判处,并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认为量刑建议太重,请求对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3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营的陕E-某某号三轮车,拉载140袋水泥在正宁县某某镇某某朱一组李某成家附近村道上倒车,准备给李某成家卸水泥时,三轮车左后轮从李某成邻居巩某某的女儿巩某(2012年2月8日出生)头部碾压而过,致巩某当场死亡。经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庆)公(正)鉴(尸检)字(2013)0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巩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正公交认字(2013)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学龄前儿童巩某的监护人巩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案发当日向正宁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主动赔偿死者家属巩某某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38000元。巩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证人巩某顺证言,2013年5月23日13时30分左右,我们家吃完饭,我老婆把孙女放在院子里回去洗碗了。一会我儿媳妇说娃跑哪儿去,我们跑出门口看时,娃已经被车碾了。7、证人巩某某证言,2013年5月23日13点多,我媳妇和我妈在灶房里收拾碗筷,就把女儿放在了我和我爸坐的房间。过了三四分钟,我媳妇过来问女儿去了哪里,接着就跑出大门去看,出去后我媳妇叫了一声,我们全家就跑出去看。我看见我女儿躺在车轮下,头部基本缺失。8、证人李某文证言,2013年5月23日12时许我们叫人拉了一车水泥,我领着拉水泥车去给李某成家卸水泥,我和装卸工一块进了李某成家���和李某成媳妇说好后出来,当时驾驶员因把车开过了李某成家,正好在倒车。我从车右侧往车跟前走,走到驾驶室右侧时车停了,司机下了车,我走到左侧车门跟前,看见一个小孩在左后轮前方躺着,头已经破了。9、证人袁某某证言,2013年5月23日13时30分左右我在家里做饭,进来一个陌生人问我家水泥卸到哪里,我们俩说好以后我一开大门就看见水泥车下躺着一个小孩,是我家邻居某某的女儿,一个穿红衣服的人顺着大路跑了。10、证人宫某某证言,2013年5月23日发生在某某镇某某村道上的交通事故是李某某驾驶的陕E-某某号三轮车把路上一个小孩碾了,我是这辆拉水泥车上的装卸工。车上共拉了200袋水泥,出事时车上还有140袋。我当时在李某成家,听见李某某喊叫,我就跑出去,看见李某某在车旁边,李某成妻子也在现场,汽车左后轮下躺着��个小女孩,李某某喊叫这小孩是谁家的,快叫人,之后就去某某派出所投案了。11、尸体勘验笔录。12、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正)鉴(尸检)字(2013)0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3、正宁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死亡证明,巩艺2013年5月23日由于交通事故死亡。14、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3)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5、民事赔偿协议书。16、被害人家属巩某某收条、谅解书。1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三轮汽车,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因而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节,应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西洲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张小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赵艺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