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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260号

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雷,林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春雷。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毒于2012年3月1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2年9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的处罚,并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史雷。被告人林某。因盗窃于1985年7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流氓行为于1996年3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寻衅滋事行为于1998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6月7日被本院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8月2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1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吸毒行为于2011年7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处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春雷、林某、方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春雷及其辩护人史雷、被告人林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年底,戴某将自己的一辆保时捷凯宴轿车借给毛某使用,后毛某将该车给其儿子被告人毛春雷使用。2012年8、9月份,毛春雷伪造了一份戴某写给毛春雷的30万元借条和一份戴某将凯宴车抵押给毛春雷的车转押协议,并以3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一名丽水人。2013年10月8日,徐某在毛春雷的欺骗下,花费30万元将保时捷车从丽水人处赎回,之后毛春雷将该车抵押给徐某,并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2013年1月3日,被告人林某因急于偿还债务,向被告人毛春雷提议将邵某借给其用的一辆奔腾汽车当掉换钱。后毛春雷叫被告人方某联系当车的当店,三被告人又伪造了一份车主委托典当书,用该车到衢州“汇金寄售行”的被害人王某甲处当30000元钱,林某先后从王某甲处拿到23000元,并分别给毛春雷、方某2000元和500元作为好处费。案发后,林某主动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毛春雷、林某、方某的行为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毛春雷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被告人林某、方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春雷辩称,并未将30万元的借条给徐某看过,对起诉书的其他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方某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史雷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春雷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并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被告人毛春雷并无非法占有30万元的主观故意;另外,被告人毛春雷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其认罪态度好,其亲属愿意尽能力退赃,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1年年底戴某将自己的一辆浙h×××××保时捷凯宴轿车借给毛某使用,后毛某将该车给其儿子被告人毛春雷使用。2012年8、9月份,被告人毛春雷伪造了一份戴某写给毛春雷的30万元借条和一份戴某将凯宴车抵押给毛春雷的车辆转押协议,并以3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一名丽水人。2012年10月份,车子抵押期限快到时,被告人毛春雷无经济能力赎回车子,但又怕丽水人将该车处理掉,于是联系上做二手车生意的被害人徐某,毛春雷告知徐某因戴某欠其30万元钱,便将一辆保时捷凯宴车抵押给他,现该车被其抵押在丽水人处,毛春雷叫徐某出钱将该车赎回,赎回后其将该车转押给徐某,毛春雷还将之前伪造好的两份材料给徐某看,徐某看过后,信以为真,就同意出钱帮毛春雷从丽水人处赎回车子。2013年10月8日,徐某花费30万元将保时捷车从丽水人处赎回,之后被告人毛春雷将该车抵押给徐某,并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2、2013年1月3日,被告人林某急于偿还债务,就向被告人毛春雷提议将邵某借给其用的浙h×××××黑色奔腾汽车的车子当掉换钱,毛春雷明知该车不是林某所有,仍答应帮忙当车,并要求将车子当掉后收取一定的好处费,林某答应支付。之后毛春雷叫被告人方某帮忙联系当车的当店,并告知方某该车是林某从别人那里开来的,方某明知该车不是林某所有,仍答应帮忙当车。方某联系好在衢州市柯城区三桥街33号经营“汇金寄售行”的被害人王某乙车,后三人一同前往。在王某甲经营的“汇金寄售行”内,林某、毛春雷谎称车主金某是林某的女朋友,不好意思出面当车。王某甲要求林某出具委托典当书,林某、毛春雷、方某就冒用金某的名义伪造了一份委托典当书给王某甲,用该车到王某甲处当30000元钱,因林某没带身份证,双方约定王某甲先给林某20000元钱,等林某将身份证带来给王某甲登记,王某甲再将余下的10000元钱给林某。林某拿到当车子的20000元钱后,分别给了毛春雷2000元、方某500元作为好处费。2013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林某电话联系王某甲,又从王某甲处拿了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检举他人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证实邵某甲报案及案件立案、侦破情况;2、借条、车辆转押协议书、委托书、汽车质押合同,证实被告人伪造借条、车辆转押协议、车主委托书等事实;3、车辆信息,证实被转押、曲当的车辆并非被告人所有的事实;4、被害人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戴某、毛某、邵某、邵某乙、金某、黄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毛春雷、林某、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的经过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提供他人涉嫌故意伤害罪线索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春雷、林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毛春雷的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方某的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春雷、林某、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史雷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春雷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构成诈骗罪,及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春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毛春雷的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公良

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

人民陪审员  王益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王行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