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1月2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西头星球网吧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长虹”V8手机一部。经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88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之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西头星球网吧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长虹”V8手机一部,并以30元将该手机卖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8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关于2013年5月16日早上6时左右,在星球网吧趁张某某熟睡之机将桌子上的手机偷走的供述,有证人奚某某关于其在老电信城以30元钱回收一个男青年的二手手机的证言,有被害人张某某在星球网吧手机被盗的陈述与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能相印证。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手机估价鉴定相佐证。另有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文馨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苗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