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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4566号

崔兴财诉刘成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兴财,刘成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4566号

原告:崔兴财,男,生于1973年5月10日,汉族,三台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世富,绵阳市涪城区丰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伦,男,生于1971年5月1日,汉族,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沈虹,四川绵阳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负责人:张永明,公司经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兴财及委托代理人徐世富,被告刘成伦及委托代理人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驾驶川FD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绵阳市区往中江县方向行驶,行至中江县黄鹿镇金燕村五组村道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刘成伦驾驶的川BC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刘成伦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中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成伦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成伦所有的川BC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送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并于2013年4月3日由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车祸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33770.98元(已扣减原告应承担份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13770.98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成伦承担。

被告刘成伦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另已垫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驾驶川FD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绵阳市区往中江县方向行驶,行至中江县黄鹿镇金燕村五组村道处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刘成伦驾驶的川BC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刘成伦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崔兴财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成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7日,出院医嘱:1、加强饮食营养,保持口腔清洁;2、每周来院复诊调牙合,病情有变随时就诊,全休三月;3、半年后来院行鼻部手术,择期门诊义齿修复。原告住院产生医药费34618.97元,其中被告刘成伦支付2000元。2013年4月3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车祸中所致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另查明:原告崔兴财于2012年1月在广汉城南电火花厂从事抛光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成伦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机动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责,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成伦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阳光财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认,本院对34618.97元的医药费予以确认。营养费支持住院25天的费用,每日20元,确认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00元。护理费支持25日每日80元的费用,确认为2000元。误工费遵医嘱确认误工天数,同时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为9764元(30567÷12÷30×115)。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9350.80元,鉴定费700元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支持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兴财医疗费34618.9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35618.9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向原告赔偿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9764元元、残疾赔偿金89350.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5614.8元;上述合计为115614.8元。

二、前述款项余额25618.97元(35618.97-10000)及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成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刘成伦向原告支付7686元,品迭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5686元。以上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兴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原告崔兴财承担1042元,由被告刘成伦承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微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贾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