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新商初字第349号
原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齐尧。
委托代理人:徐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爱琴。
委托代理人:何乃文。原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建设公司)与被告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管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业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蓝天管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业建设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一份,对产品规格、型号、价款、质量及质量问题的处理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对数量的约定为按实际发数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蓝天管桩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陆续开始供货,后在压桩施工过程中出现数根管桩断裂的情形,无法继续为原告中业建设公司供货。经各相关单位鉴定事故原因系被告蓝天管桩公司供货的管桩质量问题造成,2013年5月4日的协调会中被告蓝天管桩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现为确保工程的安全质量,必须重新选择质量合格的供货单位,并且需对裂缝桩进行补桩。因被告蓝天管桩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中业建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147090元。截至目前原告中业建设公司应支付的合格供货货款为309440元,原告中业建设公司曾于2012年3月9日已预付被告蓝天管桩公司货款1000000元,被告蓝天管桩公司应归还原告中业建设公司多付货款6905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立即解除合同,被告蓝天管桩公司退还货款690560元;2、要求被告蓝天管桩公司承担质量赔偿款147090元。
被告蓝天管桩公司庭审答辩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蓝天管桩公司不需承担质量赔偿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被告蓝天管桩公司按约进行了生产,原告中业建设公司确实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2012年4月,由于原告中业建设公司对建设工地的地质设计错误,致管桩爆裂,是原告中业建设公司原因所致。
被告蓝天管桩公司已生产了价值100多万元的管桩,原告中业建设公司没有与被告蓝天管桩公司协商停止供货,而是选择其他管桩公司买货,致被告蓝天管桩公司按合同生产的管桩至今还在被告公司场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中业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中业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电子转帐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中业建设公司已预付货款1000000元的事实。3、发货单复印件9份。以证明被告蓝天管桩公司供货数量的事实。4、照片复印件15页。以证明被告蓝天管桩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5、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1份、关于对∮500pc预制管桩质量问题的处理决定复印件1份、会议纪要1份。以证明因被告蓝天管桩公司产品质量缺陷导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中业建设公司必须更换其他厂家供货;原告中业建设公司因此承担了补桩等费用在内的严重经济损失。6、工程暂停令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蓝天管桩公司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经达成合意解除合同,业主决定改由第三方供货的事实。7、关于一标段的质量问题的协调会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蓝天管桩公司认可质量问题的事实。8、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各2份。以证明原告中业建设公司现场实发工人工资数。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中业建设公司延误工期按合同约定最低处罚每天至少一万元的事实。被告蓝天管桩公司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中业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蓝天管桩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蓝天管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系原告中业建设公司的设计问题造成的。对证据5,被告蓝天管桩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产品存在问题。对证据6,被告蓝天管桩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中业建设公司单方意思表示,被告蓝天管桩公司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证据7,被告蓝天管桩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pc500桩在工地上是被打破,但系原告中业建设公司原因所致,并非被告蓝天管桩公司的问题。对证据8、9,被告蓝天管桩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核,
本院认为:证据4,具真实性,但只能证明现场管桩的客观状态。证据5,被告蓝天管桩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无法认定被告蓝天管桩公司提供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其有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故不能达到原告中业建设公司之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即使该协调会记录为真实,亦只能证明“车上的桩存在裂缝”,并不能证明被告蓝天管桩公司提供的管桩为不合格产品,故被告蓝天管桩公司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证据8、9,被告蓝天管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案不予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中业建设公司向被告蓝天管桩公司购买pc500×100a管桩、数量为5660米、桩长为10米、单价为148元/米;pc600×110a、数量为14795米、桩长为11米、单价为188元/米。合计金额为3619140元,按实际沉桩量结算。工程要求达到的单桩竖向极限承载力200吨kn。供桩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20日(具体根据原告中业建设公司供桩通知调节),在工程施工前原告中业建设公司应提前五天通知被告蓝天管桩公司供货的具体数量规格。合同签订后,因需方原因造成15天不能执行合同,被告蓝天管桩公司可决定将合同中的桩型用于其它工程。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1000000元,余款在+0.000完成时支付完毕。2012年3月9日,原告中业建设公司支付被告蓝天管桩公司货款1000000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蓝天管桩公司供应原告中业建设公司长度11米pc500×100a管桩2支、长度10米pc500×100a管桩24支,总计数量262米。2012年4月19日至4月23日,被告蓝天管桩公司分四次向原告中业建设公司供应pc600×110a管桩,其数量总计为839米。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3日,被告蓝天管桩公司还分四次向原告中业建设公司供应型号为phca600×110的管桩,数量总计为834米。庭审中,被告蓝天管桩公司认为其供应的型号为phca600×110的管桩未包含在涉案合同之内。原告中业建设公司用被告蓝天管桩公司提供的管桩在打桩过程中,出现爆桩情况。2012年5月工程设计单位变更了工程设计,认为由于3#粉砂层土质较硬,试桩中出现爆桩情况,为保证工程质量,将原设计pc500和pc600预应力管桩改为phc500和phc600高强预应力管桩。后原告中业建设公司在施工中未再使用被告蓝天管桩公司生产之管桩。现原告中业建设公司施工之工程的基础工程已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因双方产生纠纷,该合同未再继续履行。由于原告中业建设公司施工之工程基础工程已完成,同时被告蓝天管桩公司依合同约定为原告中业建设公司之施工工地生产的管桩具有特殊性,如继续履行合同,明显将会损害双方之利益,有违订立合同之最终目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故原告中业建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蓝天管桩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pc500×100a管桩为262米、pc600×110a管桩为839米,依双方约定的单价,货款金额为196508元,原告中业建设公司已付货款10000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803492元。因原告中业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退还的货款数额少于前款,故本案中退还货款以原告中业建设公司主张的数额为限确定。原告中业建设公司认为被告蓝天管桩公司提供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该事实,故其要求被告蓝天管桩公司承担质量赔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蓝天管桩公司提供的phca600×110的管桩,其认为未包含在涉案合同之内,且对单价双方未进行约定,因此被告蓝天管桩公司就该货款可另行向原告中业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同时被告蓝天管桩公司认为其已生产了100多万元管桩,其亦可在合同解除后,另行向原告中业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供货合同》二、被告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90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7元,减半收取6088.50元,由原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9.50元,被告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负担5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记员 孙娇 来源: